(2017)苏0830民初字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永文与马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文,马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字1786号原告:汪永文,男,44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马玉兵,男,51岁,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汪永文与被告马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4日,被告马玉兵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玉兵偿还借款无果,被告均回答工程款没有到位予以推诿。被告马玉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述。原告提供被告马玉兵写的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汪永文现金肆万肆仟元正/¥44000元/据/借款人马玉兵/2011.4.14日。”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借条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汪永文与被告马玉兵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马玉兵应当偿还借款44000元。被告马玉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永文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马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学义人民陪审员 周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账号:62×××15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