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明达与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达,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83号原告:孙明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男。原告孙明达与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金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租金人民币(下同)90,077.5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被告依约返还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并支付逾期占用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的产权人。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上述商铺,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按季度支付租金,并明确了各年度的租金额及各期段租金的给付日,还规定有关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以来,被告从不按时支付租金,2008年的租金即逾期了近一年半,此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逾期短则九、十个月,长则十六、七个月。2014年上半年租金则逾期支付长达近两年之久,进而2014年三季度起的租金则至今未付,已逾期近两年半了。现合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对被告的违约,原告一直不断主张权利,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屡屡推托,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对上述第3项诉请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金盛公司辩称,拖欠租金是事实,对于欠租期限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即便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适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现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拖欠利息是11,000万元多,故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金额认为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至15,000元。此外,关于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税费,被告将另案起诉追讨,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由原告孙明达与其他产权人按份共有,总面积为907.04平方米,其中孙明达占有建筑面积份额为95.05平方米。2008年3月7日,原告孙明达(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其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其中甲方拥有该商铺(52.49/907.04)的权利份额,乙方支付租金的建筑面积为78.346平方米。甲方出租商铺的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的年租金为18,015元,2008年至2010年的年租金为24,020元,2011年至2013年的年租金为30,026元,2014年至2016年的年租金为36,031元。每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乙方应于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各期段的租金,租金为含税租金,相关税收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自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对对方构成实质性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甲方在追索乙方违约金及损失的同时,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商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孙明达(作为签约甲方)与被告金盛公司(作为签约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委托被告金盛公司代开租赁发票,被告金盛公司按期将租金代扣税金后汇入原告指定的上海××银行帐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长期一直拖延支付租金,未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附补充协议附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租赁并经营原告的商铺,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除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商铺租金超过3个月,即对原告构成实质性违约,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要求降低违约金金额,基于违约金兼具处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拒付租金的主观恶意、违约时间的长短、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当前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状况等因素,从制裁违约和利益平衡原则出发,对原告将违约金金额自愿调整为4万元认为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代缴税金一事,被告已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追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90,077.50元。二、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达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78元,由被告上海金盛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