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8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贺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5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被执行人贺某某,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428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高某某于2017年02月0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某某赔偿申请人高某某18580.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320元,执行费183元。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申请人高某某,丧偶多年,一人生活,因高某某受伤仍未恢复,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属村上贫困户,家中无果园,无机动车辆,无商业门店。被执行人贺某某,全家五口人,均系农民,家中亦无果园,无机动车辆,无商业门店及固定收入。贺某某及其妻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孩子留在家中靠其父母照顾,住三间土木结构瓦房,生活十分困难。因被执行人贺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且不积极履行判决义务,经本院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贺某某在银行有账户存款,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未能提供出贺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高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5000元。本院经审查双方均系困难群体,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救助申请执行人高某某3000元。申请人高某某表示同意先领取3000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时,另行立案申请执行。上述款项已兑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8执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