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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盖永艳与付国瑞、宁安市供销浸油厂、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永艳,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付国瑞,宁安市供销浸油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256号原告:盖永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被告:黑龙江省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冬,女,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被告:付国瑞,男,汉族,宁安市供销浸油厂厂长,住宁安市。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住宁安市。法定代表人:付国瑞,厂长。原告盖永艳与被告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以下简称浸油厂)、付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永艳、被告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瑞、浸油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国瑞、浸油厂、供销社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5560元(按照本金10000元,自2003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1年7个月,按月利率0.4%计算,之后的利息不要求),尚欠本息共计130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4日,浸油厂为了集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给浸油厂会计杨凤莲后,浸油厂出具的结算票据并加盖浸油厂现金收讫章,约定月利率0.4%。此款至今未还。因供销社作为浸油厂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付国瑞是浸油厂的厂长,应当与浸油厂、供销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供销社辩称,此案是被告付国瑞承包被告浸油厂期间,付国瑞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供销社对事实不清楚。浸油厂是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与供销社无关。供销社在2000年-2005年之间将浸油厂出租给付国瑞共收取租赁费820000元,但自2000年至今已经替浸油厂支付了职工工资、集资款累计1200000元,超出了收取的租赁费,故供销社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付国瑞、浸油厂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重点:原告盖永艳诉请被告供销社、付国瑞、浸油厂共同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浸油厂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宁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案件中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4日,被告浸油厂因集资向原告盖永艳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0.4%。2015、2016、2017年供销社共给付2500元,尚欠本金7500元未还。2000年12月27日,被告供销社与被告付国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供销社将浸油厂租赁给付国瑞,经营方式为付国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付国瑞自行承担。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实际承租期间,供销社共收取付国瑞租金820000元。2008年11月26日,浸油厂营业执照被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企业注册号被撤销,企业至今未清算。浸油厂工商档案记载,1989年8月3日,浸油厂在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记载被告供销社为被告浸油厂企业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被告供销社与被告付国瑞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供销社将浸油厂租赁给付国瑞,经营方式为付国瑞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付国瑞自行承担。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提供的黑龙江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因该票据盖有浸油厂公章及浸油厂工作人员杨凤莲签字,因2015、2016、2017年供销社共给付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浸油厂给付借款本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利息5560元(10000元×139个月×0.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工商档案中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记载,被告供销社系被告浸油厂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有对浸油厂经营管理具有监督检查,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2000年12月27日,供销社将浸油厂出租给付国瑞,共收取付国瑞租赁费820000元。因此,供销社应在收取租赁费820000元范围内对浸油厂欠原告盖永艳的集资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付国瑞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付国瑞是浸油厂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经营浸油厂期间所欠债务未能偿还,其本人对债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该借贷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社与被告浸油厂、付国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供销社辩称,浸油厂是独立法人,应独自承担偿还义务,供销社不承担给付责任的辩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浸油厂、付国瑞共同给付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5560元及要求被告供销社在收取租赁费820000元范围内对浸油厂欠原告盖永艳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盖永艳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5560元;二、被告宁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收取租赁费820000范围内对宁安市供销浸油厂欠原告盖永艳的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盖永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宁安市供销浸油厂、付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宇辉审 判 员 魏春梅审 判 员 徐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晶晶书 记 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