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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显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9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强,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人陈显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陈显强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天宁区兰陵街道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6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495元的电脑、香烟等物品。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显强至武进区湖塘镇烈帝居委沟湾村90号,撬锁进入被害人汪某的暂住地,窃得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1台。2.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显强至武进区湖塘���夏雷居委夏雷村夏中23号,撬锁进入被害人袁某1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600余元。3.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显强至武进区湖塘镇武宜北路武进大桥北侧桥墩下,砸破被害人岳某的苏D×××××轿车的车窗,窃得车内的价值人民币265元的软中华香烟1包、黄金叶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2包,被损坏的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显强至天宁区兰陵街道复兴家园xxx号,翻窗进入被害人袁某2的家中,未窃得财物。5.2017年4月的某日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显强至天宁区兰陵街道复兴家园133号及133号门面房,翻墙进入,从133号门面房内窃得被害人董某的格力空调1台和高继领停在133号院内的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均无法鉴定)。上述事实,���告人陈显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袁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购物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相关法律文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且本案部分属入户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显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显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600及部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95元,责令被告人陈显强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汪某3230元、岳某265元、袁某(1)8600元);尚未退出的其他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