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4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号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两笔共计980000元,均打入被告信阳市凌枫置���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范琳琳的信用社账户(卡号62×××49),由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日,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该款项已经打入对方公司账户。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借款金额980000元予以认可;2、基于该公司自身情况,对外借款利息支付统一支付到2016年7月,本金于2017年年底前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条内容“今收到张某某交来借资款贰拾捌万元整,此款打入范琳琳农村信用社账号62×××49,月利率为15‰”;2015年3月21日借款700000元,该借条上写明了“今收到张某某交来借资款柒拾万元整,此款打入范琳琳农村信用社账号62×××49,月利率为15‰”。范琳琳为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笔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和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应予认定。该款项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1月1日,有原、被告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5年3月21日借款700000元,两笔款项月利率均为15‰。该两笔借款均明确约定借款数额、还款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应予��定。由于该款项利息已经结算至2016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共计98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信阳市凌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忠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