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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1、张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1民初993号原告:甘肃泾川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1,于1988年4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张某2,于1988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赵某,于1986年4月11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胡家峪村洼上社.原告甘肃泾川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某2、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甘肃泾川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泾川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