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志平与邓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平,邓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683号原告:白志平,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奎。被告:邓连凤,女,1986年3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原告白志平与被告邓连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奎,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平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581.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淑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2017年1月26日15时30许,邓连凤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玫瑰园路口南侧路段处时,与白志平和魏天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白志平和魏天荣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连凤承担全部责任,白志平、魏天荣无责任。被告邓连凤为原告白志平垫付费用3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鉴定费;7.车损;8.公估费;9.交通费;10.复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16807.63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0天,故认定为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5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5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47.3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7367.5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9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故认定为8823.6元;6.鉴定费、公估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1800元,公估费认定为200元,复印费认定为39元;7.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认定为165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的金额适当,予以确认,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白志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987.73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邓连凤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邓连凤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白志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志平39987.7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6691.1元,财产损失项下165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11646.63元);二、由原告白志平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邓连凤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白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邓连凤负担254元,由原告白志平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栾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