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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郑成强、黄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郑成强,黄春霞,彭丽娟,韩世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580号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杨志辉,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强,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黄春霞,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彭丽娟,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韩世铭,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郑成强、黄春霞、彭丽娟、韩世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成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黄春霞归还贷款本金280262.78元,利息8931.85元,总计289164.63元(计算至2017年1月3日);2.被告郑成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黄春霞给付自2017年1月4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3.被告郑成强、黄春霞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13元;4.被告彭丽娟、韩世铭对上述第1、2、3项诉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郑迎成、被告黄春霞签订《借款合同》[微借字第110120161231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郑迎成、被告黄春霞发放个人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同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被告彭丽娟、韩世铭签订《保证合同》[微保字第1101201612311-1、-2号],合同约定:被告彭丽娟、韩世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向郑迎成、被告黄春霞发放贷款800000元。2016年,郑迎成身故,被告郑成强继承了郑迎成的财产,但被告郑成强未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黄春霞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彭丽娟、韩世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郑迎成、被告黄春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彭丽娟、韩世铭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在借款人郑迎成去世后,有权向郑迎成的继承人及其他借款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仅起诉郑迎成的一名继承人即被告郑成强,但对郑迎成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未提交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范围不能确定,应系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23元,退还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的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审 判 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