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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成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成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成永,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安龙镇,农民。无前科。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永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成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2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成永伙同唐军(已判刑)、唐红林(已判刑)、曾正凯(已判刑)驾车窜至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平原村兰渝铁路项目二分部车站路基工地,4人将一台S9-M-315型号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由唐红林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四川省都江堰市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4人平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260元。2、2012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钟成永伙同唐军(已判刑)、唐红林(已判刑)、王家志(已判刑)、曾正凯(已判刑)驾车窜至陕西省宁强县青木川镇南坝村青木川中桥工地上,盗走浇筑大桥护栏用的异形钢模6张,后由唐红林和王家志以1800余元的价格卖给四川省都江堰市一铁厂,所得赃款被5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钢模价值人民币3700元。3、2012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钟成永伙同唐军(已判刑)、唐红林(已判刑)、王家志(已判刑)、曾正凯(已判刑)驾车窜至四川省青川县姚渡镇阳山村村民李平家门前,盗窃李平在此存放的一台S**型50千伏安变压器,后由唐红林和王家志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四川省都江堰市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纳入唐军、唐红林、王家志合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的总账内。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0500元。以上,被告人钟成永涉嫌盗窃犯罪3次,盗窃数额39460元。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6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钟成永酒后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行至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东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钟成永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成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成永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成永犯二罪,应两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钟成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成永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