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某1、何某2等与何某3、何某4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谢某,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869号原告:何某1,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何某2,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谢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3,男,194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7,男。被告:何某4,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何某5,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7,男。被告:何某6,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何某7,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何某1、何某2、谢某与被告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何某2、谢某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被告何某4、何某6、何某7(亦为被告何某3、何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何某2、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何某1、何某2依法继承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王爱娣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何云修与被继承人王爱娣系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七个子女,即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及何昌义。原告何某1系何昌义的独生子。何云修于1970年3月29日死亡,何昌义于1978年死亡。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王爱娣、何某2、何某1及谢某。2016年2月17日,被继承人王爱娣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原告何某2、何某1认为,被继承人王爱娣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何昌义先于王爱娣死亡,应由何某1依法代位继承。在继承时要求王爱娣的份额归何某1及何某2所有,何某1与何某2支付五被告折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何某4辩称,被继承人原来与原告何某1、何某2及被告何某7夫妇共五口人共同住在黄陂南路的房屋,五人的户口也在黄陂南路房屋内。后来动迁,何某7夫妇分到罗阳七村,剩下的三人分到了系争房屋,是使用权房。后来何某1与谢某结婚,将使用权房屋买成产权房。当时购买价一共三万多元,何某2出了两万多元公积金,差额一万多元由何某1的公积金支付。在买成产权房的时候系争房屋登记在三原告及王爱娣四人名下。所以被继承人王爱娣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不是四分之一而是三分之一。继承王爱娣遗产的时候应由各继承人平分,但是在分割房屋份额的时候应该多分给何某2,因为何某2多照顾了王爱娣,且系争房屋是何某1婚前取得,谢某没有份额。另要求以确权的方式进行继承。被告何某6辩称,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王爱娣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以何种方式继承也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何某3、何某5、何某7共同辩称,要求以确权的方式进行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爱娣与其配偶何云修共生育七名子女,即原告何某2,被告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及何昌义。何云修于1970年3月29日死亡,何昌义于1978年死亡。原告何某1系何昌义的独子。王爱娣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王爱娣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由动迁取得的使用权房屋,安置人员为王爱娣、何某1及何某2;后买成产权房,价款三万余元,其中何某1出资一万余元、何某2出资两万余元。上述房屋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爱娣及三原告名下。王爱娣生前与三原告共同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现该房屋由三原告共同居住。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420万元。以上事实,由户籍摘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何云修的身份证明、何某1的户籍摘抄信息、王爱娣的死亡殡葬证、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法定继承时,遗产应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王爱娣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何昌义作为王爱娣的儿子先于其死亡,应由何昌义的独子何某1代位继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何某2与五被告作为王爱娣的子女,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爱娣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来源于王爱娣、何某1及何某2三人原居住房屋的动迁安置,但在购买成产权房的过程中登记在三原告及被继承人四人名下,且未约定份额,应认定为四人共同共有。现三原告一致认可被继承人王爱娣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王爱娣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二是继承方式。考虑到三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占份额较大,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取得折价款并不损害要求按确权方式继承遗产的五位被告的利益,故王爱娣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何某1、何某2共同共有较为合适,何某1及何某2共同支付五被告每人房屋价值二十八分之一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爱娣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何某1、何某2共同共有;二、原告何某1、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何某3、何某4、何某5、何某6、何某7各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何某1、何某2共同负担1,614.30元,五被告各负担80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