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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某交通委、某政府交通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兆纯,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6行初37号原告时兆纯,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西楼10楼。法定代表人张友伟,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梅报春,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000号。法定��表人胡卫国,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沈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人类,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兆纯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交通委员会、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兆纯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时兆纯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许 颖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盛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