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镜,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职业农民,家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张某1家门口墩子影响其过路与张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锄头背部将张某1头部打伤。2017年2月2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5213.0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交通费1155元、残疾补偿金485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6元、鉴定费14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4611.08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主现恶性大、手段残忍,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张某1一分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构成自首,请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希望化解矛盾纠纷,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张某1家门口墩子影响其过路通行与张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锄头背部将张某1头部打伤。2017年2月28日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众埠派出所主动投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出院并建议全休二个月,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5213.08元,护理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30×37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37天=2220元、误工费100×(37+60)天=9700元、交通费13×37天=481元。共计人民币52424.0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52424.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身份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1及其儿女张晴文、张某2、张仁杰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以及儿女属张某1抚养的事实。4、乐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伤情鉴定书、出院记录以及五张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受伤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顶部硬膜处血肿、右顶骨骨折、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为全休二个月。5、乐平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5张门诊票据、1张处方笺,证实张某1住院记录用药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35213.08元的事实。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定第17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发票1张、收据2张。证实张某1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1475元。7、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8、到案经过,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3月7日主动到该所投案。9、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10、证人濮某1、濮某2、濮某3、周某、濮某4证词,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张某1家门口的墩子影响其家通行与张有发生争执,张某某用锄头将张某1的头部打伤。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1日下午,因张某1家门口的墩子影响其家通行与张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用锄头将张某1的头部打伤,庭审中,其表示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以化解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乡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张某1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造成的紧急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在案确认的证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标准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刑事、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年月日起至二0一年月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佳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940.08元,已由被告人亲属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石红琴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