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廷明、龙绍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廷明,龙绍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中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新疆万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廷明,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绍刚,男,汉族,1964年4月2日生,现住阿克苏市。上诉人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民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廷明、龙绍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民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东,被上诉人罗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绍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民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廷明对重庆民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罗廷明系建设单位托克逊县鑫源酒庄公司驻工地代表(详见施工协议以及监理工作联系单),他根本不是重庆民福公司的工地管理员,重庆民福公司不可能拖欠其工资。二、罗廷明提供的欠条的内容明显虚假。龙绍刚负责的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至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2月18日仅过三个月时间,任何一个管理员的工资都不可能达到12万元之巨,原审法院将此明显虚假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不慎重。综上,龙绍刚出具欠条的行为与重庆民福公司承揽鑫源酒庄工程没有任何劳务法律关系,其行为不属代表重庆民福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龙绍刚个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罗廷明辩称:1.罗廷明不是建设单位托克逊县鑫源酒庄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施工协议中出现罗廷明的名字,但本人在签订协议时不在现场,本人不知道名字是谁签的,后经了解得知,重庆民福公司承揽的建设工程是罗廷明介绍给鑫源酒庄的。罗廷明和鑫源酒庄的法定代表人及龙邵刚均是朋友。鑫源酒庄对罗廷明比较信任。本人在建筑行业干了很多年,具有丰富经验。确实有意向让罗廷明担任工地代表,但是罗廷明在临时施工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答应了龙绍刚,龙绍刚的意思是工程如果拿下,由罗廷明担任施工管理员。尽管鑫源酒庄有这个意向,但是罗廷明已经答应了重庆民福公司,就没有答应做鑫源酒庄的项目负责人。罗廷明和鑫源酒庄没有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尽管鑫源酒庄有单方意思表示,但是罗廷明没有接受。2.关于重庆民福公司称欠条虚假的问题。欠条是龙绍刚本人亲笔书写,意思表达明确,拖欠的罗廷明在鑫源酒庄工地项目部任管理员的工资。这里的工资就是劳务费,这不是罗廷明一个人的劳务费。因为该项目是罗廷明帮助龙绍刚承揽的,所以给的劳务费是比较高的。我方针对重庆民福公司提出的两点上诉请求已经解答。重庆民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绍刚未到庭答辩。罗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重庆民福公司、龙绍刚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利息4680元。总计124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重庆民福公司与托克逊县鑫源酒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临时施工协议,约定将托克逊县鑫源酒庄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重庆民福公司施工。龙绍刚代表重庆民福公司与托克逊县鑫源酒庄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并落款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18日,被告龙绍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罗廷明在托克逊县鑫源酒庄有限公司工地项目部管理员工资一共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龙绍刚系被告重庆民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载明系欠原告在鑫源酒庄工地任管理员的工资,被告龙绍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重庆民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龙绍刚、重庆民福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6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廷明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46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重庆民福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托克逊县鑫源酒庄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罗廷明是鑫源酒庄的项目负责人。经质证,罗廷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鑫源酒庄法人杜海田确实有意向让罗廷明担任甲方代表,因罗廷明施工经验丰富,由于罗廷明前期已经答应龙绍刚了,所以没有接受杜海田的邀请。证明内容中,罗廷明是鑫源酒庄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但双方的劳务合同需要双方合意,罗廷明本人并没有接受,未担任鑫源酒庄项目负责人,鑫源酒庄没有给罗廷明支付劳务费,也没有向罗廷明出具拖欠工资或者劳务费的欠条。2、三份监理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监理公司新疆路智信给鑫源酒庄发出的联系单,均是罗廷明代表鑫源酒庄签收的,施工期间,罗廷明的身份是鑫源公司驻工地代表,而不是重庆民福的工作人员。经质证,罗廷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监理工作联系单中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能确认;即便是本人签收的,不能说明罗廷明代表托克逊县鑫源酒庄签收的,罗廷明代表重庆民福管理工地,即便是签收,也不能以此证明罗廷明是托克逊县鑫源酒庄的员工,或者存在劳务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民福公司、龙绍刚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重庆民福公司二审时向法庭提供的鑫源酒庄证明、监理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罗廷明在工程施工时为鑫源酒庄工程项目负责人,未向重庆民福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审时罗廷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房屋建筑临时施工协议》中,甲方托克逊鑫源酒庄公司负责人落款处为罗廷明,且罗廷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劳务费欠条,亦是龙绍刚以个人名义出具,重庆民福公司未在该欠条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在重庆民福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罗廷明在工程施工时系托克逊鑫源酒庄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罗廷明应承担继续举证的义务,但罗廷明未向法庭提供其为重庆民福公司提供过劳务,重庆民福公司应支付劳务费的其他证据,罗廷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重庆民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重庆民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龙绍刚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罗廷明向法庭提供劳务费欠条以证明其主张,龙绍刚在一审、二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罗廷明诉讼请求的认可,故本院确认龙绍刚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责任,其应支付罗廷明劳务费120000元、利息468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16)新21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二、龙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廷明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468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罗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3元、公告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均由被上诉人龙绍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照玲审 判 员 赵 伟代审判员 侯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