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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国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邹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金星,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财税劳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兴无,局长。委托代理人苑光,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崔国玉,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现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崔国玉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恩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淑华审判员  庞 辉审判员  方月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戚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