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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文银、鲍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赵文银,鲍海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060号原告: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被告:赵文银。被告:鲍海燕。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原告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文银、鲍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位于临泽县农民商城临泽县科技局培训中心的房地产(原产权证为临泽县产权证字第00007678)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约定协议书,并在临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明确约定,出资额各占50%购买位于临泽县农民商城原科技局培训中心的房地产,该房地产为共同共有。2009年11月,师春与赵文银协商,由师春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51%,赵文银以该房地产作价98万元实物出资,出资比例49%,共同投资设立了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革新公司),公司至今仍在经营中,房产已经移交革新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认为师春与赵文银非夫妻关系,不能登记共有,故该不动产登记在赵文银名下(原产权证为临泽县产权证字第00007678)。2016年11月下旬,赵文银在未征得师春的同意下,私自将该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其妻子鲍海燕名下。涉及该案的房屋因革新公司的成立,已经作为赵文银的出资转至革新公司名下,该房产属于革新公司所有。被告赵文银一直未将该房产过户至革新公司名下,私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妻子鲍海燕名下损害了革新公司的财产权,故而起诉。赵文银、鲍海燕认可师春与被告赵文银在2007年11月签订房地产权协议的事实,但认为,2009年11月,师春和赵文银共同投资设立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时,两位股东确实约定以房产出资,该处房地产评估作价122.8余万元,双方协商,赵文银以该房地产作价98万元实物出资,出资比例49%,师春货币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51%,师春、赵文银共同成立了该公司,但是在2015年的公司章程中赵文银的出资形式是货币出资,房屋一直由公司无偿的占用。验资报告中对涉案的房地产是作为赵文银的出资,但师春、赵文银协商一致,赵文银出资的形式是货币,涉案房屋不再作为对原告的出资。原告要求以房产出资的方式变更在原告公司名下,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现被告赵文银已经提起了对原告的解散之诉,涉及本案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鲍海燕并不知道赵文银曾经以该房产出资,被告鲍海燕认为赵文银、师春没有经其同意处理该房产系无效行为。2016年11月,被告赵文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鲍海燕名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复印件、公证书、工商部门复印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验资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等资料,临泽县法院(2017)甘072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证明被告赵文银以原临泽县农民商城临泽县科技局培训中心的房地产作价98万元实物出资,出资比例49%,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共同投资依法设立了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与被告赵文银签订了房地产约定协议书,并在临泽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位于临泽县农民商城临泽县科技局培训中心的房地产,属共同共有。2009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和被告赵文银经协商,由师春货币出资102万元,出资比例51%,被告赵文银以该房地产作价98万元实物出资,出资比例49%,共同投资依法设立了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师春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赵文银为公司监事,师春与赵文银的出资在验资时师春存入原告革新公司在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城区分理处的专户102万元,被告赵文银房地产通过评估价值为122.83万元,师春和赵文银作为共同投资人认同作价98万元实物出资,房产由原告革新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时,该不动产登记在赵文银名下(原产权证为临泽县产权证字第00007678),公司至今在经营中。2016年11月下旬,被告赵文银在未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的同意,私自将该房地产转移登记在其妻子鲍海燕名下,原告革新公司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与被告赵文银分别以货币和实物方式共同投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登记成立了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资的临泽县农民商城临泽县科技局培训中心的房地产,虽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自2009年11月产权已经转移至原告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且房产由原告革新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地产属原告公司的资产。被告赵文银在未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师春的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将原告公司的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在其妻子鲍海燕名下,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主张将原产权证为临泽县产权证字第XXXX号在赵文银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革新公司名下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可自行到房产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房产部门申请将原产权证为临泽房权证字第XX**号登记在赵文银、鲍海燕名下的房屋产权(原临泽县农民商城临泽县科技局培训中心房地产),变更登记到临泽县革新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赵文银、鲍海燕予以协助办理。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文银、鲍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裴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