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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七支行与汪守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七支行,汪守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953号原告:安徽省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七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山七镇温泉街27号。负责人:梁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满,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守余,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山七支行与被告汪守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山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守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汪守余立即还清下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守余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山七支行贷款11000元,贷款期限两个月,于1999年3月1日到期,月利率7.6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归还本金1000元,后原告方的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守余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守余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山七支行贷款11000元,贷款期限两个月,于1999年3月1日到期,月利率7.65‰。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后被告没有偿还下欠贷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65‰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山七支行与被告汪守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人汪守余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下欠借款本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守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山七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65‰计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