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莫连弟、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连弟,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7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连弟,女,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光,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功明,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王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万聪,男,回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该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莫连弟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盛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连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功明、马恩光,被上诉人桂林联发盛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连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只同意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签字,在被上诉人的欺骗和胁迫下,上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被上诉人的欺骗和胁迫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其达到规避法律、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联发盛泰物业公司辩称,签订辞职申请书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莫连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0元及赔偿金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三年固定期: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辞职,最后到职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庭审中称提交给被告的《辞职申请书》是在被告欺骗、威逼的情况下才提交的,并不是其自愿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6年10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被告盛泰物业公司。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4200元及赔偿金420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6)1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莫连弟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本案,201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辞职申请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辞职,最后到职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庭审中称提交给被告的《辞职申请书》是在被告欺骗、威逼的情况下才提交的,并不是其自愿的。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书写《辞职申请书》时曾受到威胁或胁迫。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系在被告欺骗、威逼的情况下提交《辞职申请书》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连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因个人辞职解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连弟因与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建立起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莫连弟以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虽然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无书面同意辞职的意见书,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联发盛泰物业公司实际上是同意了上诉人莫连弟的辞职行为。上诉人莫连弟认为其辞职是被上诉人采取了不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就不给上诉人打考勤卡、调到北门小区工作等高压手段的情况下,其被迫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下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莫连弟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有待证事实成立。但,上诉人莫连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莫连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连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王治斌审判员 陈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申峰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