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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峰与康正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峰,康正非,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福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友谊苑小区北区4号楼4单元1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正非,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青龙山客运站三运宿舍1号楼2单元5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郭峰因与被上诉人康正非、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峰上诉请求:郭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康正非以及王军承担相应的责任。2、判令康正非、王军支付郭峰医疗费及诊疗费10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5元。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康正非、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郭峰对判决书中认定“康正非并非自伤,系因郭峰、王军打斗过程中导致劝架人康正非受伤,康正非并无过错”,这一结论提出异议。首先,康正非在该事件中劝架不仅是口头行为,而且还参与了肢体行为的拉架。在整个事态中康正非与王军的肢体行为针对的是都是郭峰!郭峰是被动的,郭峰也是一个受害者,郭峰个人认为康正非在整个拉架过程中受伤是有一定责任的,是因康正非拉架行为不当所导致的,他应为他的行为负责!如果康正非拉架只是口头行为而没有参与任何肢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烫伤康正非没有任何责任。二、郭峰对判决书中认定郭峰在该实践中承担医疗费12560.3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王军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结论提出异议。该事件现场发生在王军办公室,该办公室之前郭峰从未来过,对办公室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有没有热水壶,热水壶的摆放位置以及壶内是否有热水郭峰也是不知道的,更不可能拿热水壶泼人,至于细节中烫伤是怎样发生的三方当事人都无真凭实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这种情况下康正非与王军串供捏造事实,对郭峰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所以郭峰在之前的庭审过程中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康正非就串供捏造事实一事可向郭峰作出书面道歉,郭峰愿意在该事件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书中曾明确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峰、王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最终判决结果是法院评判郭峰在该实践中承担医疗费12560.3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而王军只承担连带责任,郭峰个人认为缺乏合理性。三、郭峰对判决书中评判“郭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这一结论提出异议。2017年1月11日开庭之前,郭峰曾向人民法院提交郭峰伤情证据目录复印件。在开庭过程中法官曾提问郭峰是否有证据提交时,因郭峰理解有误,误认为该证据非个人伤情证据,而是证明郭峰没有对康正非造成伤害的证据,所以回答没有,导致郭峰在开庭过程中未向法院再次提交个人伤情证据目录相关材料。对此事郭峰深表歉意,请求法院重新考虑郭峰提交个人伤情证据。康正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康正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郭峰、王军支付康正非医疗费12560.33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1360.33元;2、诉讼费用由郭峰、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正非与王军均系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两人均在其公司租用的济南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上班,郭峰原系北京京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后离职。2016年9月5日,郭峰前往济南泉景雅苑商务大厦1004室,与王军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康正非上前劝架被电热水壶中的开水烫伤,郭峰、王军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康正非报警后与郭峰、王军前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公安民警对康正非、郭峰、王军三人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济公(2016)调解字[七]000030号治安调解书,该治安调解书中对康正非的伤情未作处理。就康正非烫伤由谁造成的问题,康正非、郭峰、王军陈述不一。康正非称在郭峰与王军打斗过程中,郭峰意欲用热水壶中的开水泼王军,因康正非在俩人中间拉架,致使郭峰将开水泼在了康正非身上,王军与康正非所述基本一致;郭峰对此不予认可,其称自己没有拿热水壶泼康正非,康正非如何烫伤的,其不清楚。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康正非前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皮肤烫伤,2016年9月5日19时办理入院,至2016年9月23日12时出院,住院18天,合计支出住院费12265.7元,门诊费158.13元,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继续湿润烧伤膏涂抹患处,避免阳光曝晒;3.一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后康正非为继续治疗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9月29日自行购买医药,合计支出136.5元。康正非自认其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未上班,休息一个月,单位并未扣减其当月工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康正非自认郭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军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未改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郭峰与王军因双方矛盾产生争执,打斗过程中,导致劝架人康正非被开水烫伤,康正非与王军均认为康正非系由郭峰用热水壶的开水烫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郭峰对此不予认可,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七里山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中亦未对具体侵权人加以确认。通过本案审理可以认定,康正非受伤系事实,并非自伤,系因郭峰、王军打斗过程中导致劝架人康正非受伤,康正非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峰、王军应对康正非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康正非庭审中虽自愿主张由郭峰、王军承担按份责任,因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且该主张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郭峰、王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康正非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康正非已举证证明其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支出门诊费158.13元、住院费12265.7元,出院后为治疗所需购药支出136.5元,合计花费12560.33元;有门诊病例、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购药发票等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郭峰、王军应予赔偿。2.误工费,康正非受伤后依医嘱休息一个月,其自认在此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康正非未因受伤导致实际误工损失,对康正非误工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康正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康正非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单据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康正非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属实,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元,康正非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康正非主张该项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应根据康正非伤情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康正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康正非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峰支付康正非医疗费12560.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郭峰支付康正非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郭峰支付康正非交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王军对上述一至三条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康正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郭峰负担165元,王军负担1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峰认可与王军因纠纷发生殴打,康正非没有参与打架,是在拉架。郭峰上诉认为康正非在拉架中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康正非受伤的位置及各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排除康正非自伤,故本案中康正非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康正非在郭峰与王军打架中受伤,二人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峰主张自己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但一审中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该主张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郭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