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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玉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龙。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虹,吉林省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吉06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马玉龙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玉龙与王某甲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后在马玉龙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87.06克(冰毒晶体76.36克、粉色彩冰晶体0.7克、红色麻古片剂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池南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人举报,位于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有一名叫马玉龙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民警在其交易过程中将马玉龙现场抓获。2、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7日20时10分至20时20分,池南边防派出所检查人员对马玉龙住所检查,从其家中小卧室褥子下发现一口香糖盒,盒内装有两包粉色晶体,据马玉龙称粉色晶体为彩冰(冰毒的一种)。同日23时45分至0时27分,池南边防派出所对马玉龙所居住的天池圣景A区5栋4单元603室进行搜查的具体经过,在马玉龙住所右侧小卧室右侧墙角电脑桌下查获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可疑物一袋,在左侧大卧室电热炕炕柜外侧第一开门内黑色皮背包内查获黑色长方盒包装的冰毒可疑物一盒。3、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在马玉龙住所天池圣景A区5栋4单元603室查获的粉色晶体的重量0.7克,冰毒可疑物的重量为76.36克,麻古可疑物的重量为10克。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池南分局扣押马玉龙红色片剂一包10克、白色晶体一包76.36克、粉红色晶体二包0.7克、毒资300元等物品,并扣押孔某甲随身携带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5、孔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孔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交易的具体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马玉龙出生于1987年8月10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孔某甲、马玉龙住宿、上网、购买火车票信息证实:2015年7月23日购买火车票从松江河至广州东,同年7月28日从广州到吉安,从吉安到长春。8、马玉龙电话138XX****XX通话详单证实:马玉龙在7月26日至7月29日在东莞、广州、吉安通话情况。9、微信支付截图证实:孔某甲手机微信转入5000元、5000元,转账1000元、6000元、及提现3000元的情况。10、吉公鉴(理化)字(2015)4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在马玉龙处收缴的粉色晶体、白色晶体、红色片剂这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别名“二小”,马玉龙是我爱人马某某的侄子,称呼我“姑父”。2015年8月7日19时许,在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碰到马玉龙,在他家炕上放着一个吸食毒品用的壶和锅,马玉龙让抽两口我没抽,待了一会我就回家了。下楼后,我打电话让马玉龙拿点冰毒给我。之后他下楼给我了一小袋冰毒,我给他300元钱,等他刚收完钱,突然出现警察把马玉龙抓了,我害怕就顺着小区胡同跑了。购买的毒品在逃跑时丢掉了,丢在哪里记不得了。我之前没有带人去过马玉龙家里购买毒品,没有指使过马玉龙到广州购买毒品,我不知道这个事。12、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是马玉龙女朋友。马玉龙想帮我还欠信用卡的钱,但他没有钱,他小姑父王玉忠(“二小”)出主意让马玉龙想办法弄冰毒回来,然后由“二小”收购,马玉龙挣钱帮我还信用卡。后马玉龙在他母亲处拿了一笔钱,2015年7月末我陪马玉龙到广州,在一个叫陈永亨的人处购买了七千元钱冰毒和麻古,其中冰毒100克,麻古100粒,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的款。回到松江河后,马玉龙把冰毒和麻古藏在他家里,地址是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A5区4单元603室,并和我保证说“二小”很快就把毒品收走。马玉龙把冰毒给过“大海”、“江某某”、“范某某”、“王某乙”、“二小”,这些人都没付给马玉龙钱。马玉龙被抓当天联系上“二小”,“二小”同意收购马玉龙带回来的冰毒,也同意付钱,说是让我和马玉龙去他家里取钱,可是没等交易完成马玉龙就被抓了。2015年5月末到6月初这段时间“二小”还带了一名陌生男子到马玉龙家里拿走了10克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成交的,当时没付钱,是二小给做的保证,过后一定还钱。马玉龙拿回毒品之后,“二小”将之前陌生男子买10克冰毒的钱还给马玉龙。在马玉龙家里搜查出来的76克冰毒是“二小”让马玉龙买的,“二小”说有多少收多少。剩下的24克冰毒有13克给了“大海”(吴某某),送给范某某2克,姜岩2克,还有就记不太清了。“大海”有一次在马玉龙那里拿了13克左右的冰毒,没有给马玉龙钱。时间是2015年8月1日14时30分许,我和马玉龙到达抚松县海珠城门口,吴某某给了我们300元车费,之后我们一起去饭店吃饭。17时许吃完饭,回去的路上马玉龙和我说吴某某拿了他13克冰毒,马玉龙说:“吴某某和我保证过,我要是出事吴某某帮我,我们的事你别管。”我问他:“为什么要给他13克”马玉龙说:“吴某某最近没货,咱们不是欠他1300元吗,我就和吴某某说让他自己拿,他就拿了一大块”。我问他:“你怎么确定是13克”马玉龙说:“我一眼就能看出来”,后来马玉龙称了一下大概还有87克左右,一共是100克,缺少的就是给吴某某了。马玉龙和吴某某是朋友关系,马玉龙给吴某某冰毒是因为马玉龙欠吴某某1300元车费,所以马玉龙就当做卖给吴某某人情。吴某某在他开的海珠城饭店拿的冰毒,具体在哪个房间不知道,我没有进去。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马玉龙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9日,马玉龙打电话向我借款1000元人民币,我就把钱借给马玉龙了。同年8月初一天,马玉龙和孔某甲到我家开的饭店楼下,向我要了300元钱,说从长春坐跑线车回来没钱给车费了,接着马玉龙对我说:“咱俩上楼,那个钱暂时还不上了,我给你点东西。”在楼上马玉龙拿出一个手机盒子和一个蓝色小塑料袋,从手机盒子里拿出一大包白色透明晶体,对我说:“你自己看着拿点吧,你的钱我暂时还不上了。”我说我妻子不让我玩这个,你给我也没有用。然后马玉龙从里面抠出一小块,连同蓝色小塑料袋里拿出的红色片剂麻古10多粒硬塞给我,之后我就给马玉龙和孔某甲找了休息的地方。我把马玉龙给的毒品扔到厕所里冲下去了,我不知道毒品是从什么地方来的。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8时左右,我到海珠城饭店找吴某某谈在他饭店卖酒的事,吴某某去五楼包房的卫生间,我也跟着去并看见吴某某从裤兜里掏出一包白色卫生纸包的东西扔到马桶里冲掉。我问吴某某是什么东西,吴某某说一个朋友欠他钱还不起,给了点破东西也没用,就扔了。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马玉龙母亲。马玉龙在2015年7月下旬时找我要过1万元钱,说要在抚松县开一个烧烤店缺一万元钱的装修费,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马玉龙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之后马玉龙就没再联系我。马玉龙的姑父“二小”真名叫王玉忠。16、被告人马玉龙的供述证实:其与孔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几号,与孔某甲从我母亲那里借了壹万元人民币坐车到广州,在广州我和孔某甲联系了一个叫陈永亨的人,从陈永亨那用柒千元人民币购买了冰毒和麻古,是用孔某甲的微信给陈永亨转的钱。冰毒大概在八、九十克左右,麻古大概有六十多粒,但是具体多少没称过,也没具体数过。之后我和孔某甲带着毒品从广州坐火车回长春,坐车到吉安的时候,我和孔某甲身上没有钱了,我就给吴某某打电话借钱,吴某某往孔某甲的卡里打了壹仟元钱,回到抚松县时我给了吴某某一块冰毒和十多粒麻古。去广州购买毒品是“二小”指使我的,“二小”已经和广州那边联系好了,也谈好了价格,我就是个跑腿的,为了赚点钱好帮孔某甲偿还信用卡欠款。当时“二小”也知道我要帮孔某甲还钱,就让我到广州买毒品回来,他和我口头约定把我从广州买的毒品收购。回到松江河后我把毒品就放在家里,“二小”也没有向我收购麻古。2015年8月7日下午,“二小”给我打电话说晚上让我给他拿点毒品。20时30分左右,“二小”就到我家楼下了,我就从楼上拿了大概0.5克左右的冰毒下楼了,到了楼下之后,“二小”就给我三百元钱,我就要拿毒品给他,但是他和我说好像有警察,让我快点跑,我害怕被警察抓住就把冰毒扔了,我就跑了,接着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到了。我曾给过吴某某一块冰毒和十多粒麻古,具体给了多少我也不清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马玉龙于2015年8月初,先后两次容留范某某、孔某甲在其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5栋6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马玉龙于2015年8月5日,容留江某某、孔某甲在其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5栋6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马玉龙于2015年8月初的一天,容留王某乙、孔某甲在其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5栋6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马玉龙于2015年8月7日,容留王某甲(二小)在其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5栋603室的家中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马玉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马玉龙自己供述曾为孔某甲、王某乙、范某某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2、尿检单证实:马玉龙、孔某甲、王某乙、江某某,尿检呈阳性。3、辨认笔录证实:马玉龙对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王玉忠、王某乙、孔某甲、江某某的辨认过程,及孔某甲对在马玉龙家一起吸食毒品的王玉忠、王某乙、江某某的辨认过程。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别名叫“二小”,是马玉龙的“姑父”。2015年8月7日19时许,我在松江河镇天池胜景小区碰到马玉龙,马玉龙让我去他家坐会,到他家后我看到屋里的炕上放着一个吸食毒品用的壶和锅,马玉龙让我抽两口,我没抽,我在他家待了一会就回家了。5、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证实:是马玉龙的女朋友。我吸食冰毒,上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天池圣景A5区4单元603室家中和马玉龙吸食冰毒。16时30分许,马玉龙的小姑父(“二小”)来了,将我和马玉龙吸食剩下的大约0.6克冰毒与“二小”一起吸食。我之前吸食过冰毒、麻古,两三次左右,全部都是在马玉龙家里,有范某某、王某乙、姜岩、马玉龙,还有一个叫大海的。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马玉龙提供的。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或者6日19时许,我和马玉龙以及马玉龙的女朋友,一起在马玉龙位于松江河镇天池圣景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与马玉龙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8月初一天晚上7、8点钟左右,马玉龙让我去他家有点事,到了马玉龙在天池圣景的家中,马玉龙问我最近有没有人要“东西”(冰毒),我说没有,他说有的话就帮他问问。马玉龙说:“有人要货的话就帮我联系联系,我最近没钱,最好是一次性能买很多的那种。”我说有的话我就给你打电话联系了,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16时许,我到了马玉龙家里,我和马玉龙及他女朋友孔某甲聊了一会,我们三人就一起吸食冰毒,我们吸食的毒品不到1克。之后我就回家了,再也没和马玉龙联系。我没有从马玉龙那里购买过冰毒,我不清楚马玉龙是否将毒品卖给过其他人,我在马玉龙家听见过有人打电话找他买,不过卖没卖成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我与马玉龙、孔某甲一起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漫江镇的一个山上,第二次和第三次是在位于松江河天池圣景小区的马玉龙家中吸食的。其中一次是2015年8月5日17时许左右。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马玉龙提供的,我没有在马玉龙处购买毒品,也不知道他贩卖毒品。9、被告人马玉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广州买完毒品后,与孔某甲、江某某、王某乙、范某某、我小姑夫一起在我家里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和他们吸食冰毒不是在同一天,但是具体哪天吸食的记不住了。我向他们提供麻古吸食没有收取好处。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8月7日下午,当日我与“二小”在我家里吸食了二十分钟左右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玉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玉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毒品,容留他人并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马玉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涉案甲基苯丙胺毒品87.06克、毒资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马玉龙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马玉龙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孔祥艳证实2015年7月末其陪马玉龙到广州以七千元钱的价格购买冰毒100克,麻古100粒,回到松江河后,马玉龙把冰毒和麻古藏在他家中;与马玉龙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相吻合;与住宿交通信息、通话详单、孔祥艳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马玉龙购买冰毒100克,麻古100粒的事实。其次,被告人马玉龙及证人孔祥艳均证实马玉龙从广州购买毒品后欲贩卖给王业忠牟利;证人王业忠证实2015年8月7日19时许,其打电话让马玉龙拿点冰毒,马玉龙下楼给其了一小袋冰毒,其给他300元钱;与被告人马玉龙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王宝兰、孔祥艳的证言均能证实马玉龙曾提过对外出售冰毒的想法,足资认定马玉龙贩卖毒品的事实。再次,现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马玉龙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87.06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贩毒人员被捉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在马玉龙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87.06克计入马玉龙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玉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玉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王妍& # xB;代理审判员 张   春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