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华清、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华清,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24号案外人:邢丹,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孙华清,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邢勇,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在本院执行孙华清与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外人邢丹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2016)鲁1722执4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邢丹称,其对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执49-1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请求解除位于单县谢集镇李村寺新村北排东侧三层东户的房屋及一楼车库的查封措施。其理由如下:2015年5月6日其与邢勇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邢勇欠申请人借款86000元,债务已到期,邢勇自愿将位于谢集镇李寺新村的一处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给异议人。单县谢集镇谢集村村委会及谢集镇党委、政府领导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异议人取得了邢勇购房的相关资料,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异议人也入住该房屋,该房屋及车库已属于异议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已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上述事实,单县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位于单县谢集镇李村寺新村北排东侧三层东户的房屋及一楼车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当事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故异议人申请单县人民法院对单县谢集镇李村寺新村北排东侧三层东户的房屋及一楼车库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孙华清称,经查邢丹与邢勇实属兄妹关系,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实属虚假协议,该协议试图以非法的手段逃避对邢勇的执行。双方之间转让没有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房屋转让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该房产转让是没有法律效力是不合法的。退一步讲邢勇与邢丹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建立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邢勇自愿将位于谢集李村寺新村的一处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给邢丹,名为买卖实属民间借贷关系,是没有经过合法的法定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邢勇以债务清偿协议的方式将房产转让给邢丹,没有经过不动产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孙华清与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孙华清的诉讼立案,单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单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勇赔偿原告孙华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共计68208.76元。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了孙华清的执行申请并立案,2017年4月10日单县人民法院以(2016)鲁1722执4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邢勇所有的位于单县谢集镇李村寺新村北排东侧三层东户的房屋及一楼车库。异议人邢丹提出执行异议。邢丹称其与邢勇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邢勇欠申请人借款86000元,其借给邢勇的时间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邢勇因此事故住院期间,具体借款方式、借款日期,每次借出金额在给邢丹的调查笔录中其均未说明。其称债务已到期,邢勇自愿将位于谢集镇李村寺新村的一处住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给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所称的孙华清称邢勇与邢丹属兄妹关系,(在调查笔录中邢丹对此关系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实属虚假协议。双方之间转让没有买卖合同,双方的房产转让没有法律效力是不合法的。邢勇与邢丹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建立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上属民间借贷关系,是没有经过合法的法定程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认为,孙华清与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18日,邢勇与邢丹债务清偿协议是2015年5月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18天,异议人邢丹称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债务已到期”。其出借时间系本交通事故后邢勇住院期间。那么自出借到签订债务清偿协议时间则更短。被执行人邢勇与异议人邢丹作为亲兄妹关系,这样约定还款时限有悖常理。作为兄妹关系具有利益上的关联性,对其所述事实应予从严审查。在本院的询问中,邢丹也没能举证列举其借给邢勇款的具体时间、方式等。其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其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认定。执行异议审查不能将无法确认的事实为依据。故案外人邢丹依据其现有证据主张解除(2016)鲁1722执49-1号裁定书中,查封单县谢集镇李村寺新村北排东侧三层东户的房屋及一楼车库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邢丹请求解除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执49-1号裁定书查封单县谢集镇李村寺北排东侧三层东户的房屋及一楼车库等执行措施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