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某申请执行咸阳市渭城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字第112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王某之父,刘某某之外公)。被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刘某某,该小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王某、刘某某与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7)陕0404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某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三日内自觉履行以下项目:向王某给付土地补偿款9389元,向刘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4694.5元,案件受理费76元,执行费112.39元。该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谈话,其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刘保祥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