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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与王晓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晓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744号原告XX,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晓辉,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XX与被告王晓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我和王雪同去朋友费希江家吃饭,要返回太平山镇的时候,到被告家商店,费希江和王雪先下车去买烟。他们在商店买烟的时候与被告发生争吵。后我下车去看是怎么回事,被告用厨房烧火用的小铁锹将我头部打伤。当时到长岭县太平山镇派出所报案。我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后又转院至长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673.75元。被告辩称,打仗当天,费希江和王雪进屋买烟,我和妻子杨虹在里屋哄孩子。王雪进屋问有没有玉溪烟,我儿媳妇常欢说没有。王雪说,没有玉溪烟你开什么商店?这样常欢他们两个就发生了争吵。我从里屋背孩子往外出,刚打开拉门,王雪就把我的脖子掐住了,我俩就打到一起。我妻子杨虹出来被王雪打到右侧乳房两下。我们都不打的时候,原告XX从外面进屋直接打我左侧脸部一拳,我也还手打他,打到厨房门口,我用厨房内的小铁锹打了原告头顶部一下。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妻子杨虹被王雪打伤在长春圣心心脑血管医院住院十天,还有我家里的财物损坏,隔断和门都打破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9时许,原告和王雪到太平山镇的朋友费希江家吃饭。因买烟的事,王雪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原告进屋后,被告用厨房内的小铁锹打了原告头顶部一下。原告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花医疗费3629.43元。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期间外出购药花410元。后又转院至长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花医疗费2103.78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到长春市经开区孙守军西医内科诊所用药花826元。转院交通费35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王雪将妻子杨虹打伤并损坏财物,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在长岭药店购药410元和到长春市经开区孙守军西医内科诊所用药花826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350元就医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辉赔偿原告XX医疗费5733.21元、误工费569.8元(113.96元×5天)、护理费604.1元(120.82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就医交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757.1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