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永得与杨松根、叶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得,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485号原告:毛永得,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桐庐县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松根,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叶秀娟,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杨晓威,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毛永得与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未经常在户籍地居住,且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得起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杨松根、叶秀娟向毛永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杨晓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毛永得多次催讨,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晓威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毛永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松根、叶秀娟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7年3月11日前所欠利息27000元及后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杨晓威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毛永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收到现金确认书、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松根、叶秀娟向原告毛永得借款1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杨晓威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毛永得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毛永得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杨松根、叶秀娟向毛永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发生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晓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晓威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永得与被告杨松根、叶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毛永得已向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提供借款,被告杨松根、叶秀娟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毛永得与被告杨晓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晓威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毛永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根、叶秀娟归还原告毛永得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支付原告毛永得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晓威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负担。原告毛永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松根、叶秀娟、杨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