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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勇,男,汉族,1996年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底,被告人韩勇在东胜区园丁小区23-3-602室被害人吴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吴某放于茶几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勇在东胜区园丁小区23-3-602室被害人祁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祁某放于布衣柜中粉色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3.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勇在东胜区园丁小区23-3-602室被害人刘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放于书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4.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韩勇在东胜区园丁小区23-3-602室被害人白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白某放于布衣柜中黑色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被告人韩勇于2017年4月20日在东胜区园丁小区23-3-602室内被民警抓获。被盗财物部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勇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苹果5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