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与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196号原告: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南栅太沙路富丽苑一巷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L008157391。经营者:徐家荣,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培钦,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澄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191690756509E。法定代表人:何尚颖。原告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与被告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人民陪审员李汶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因被告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379030.9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9030.9元、违约金113709.27(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镇江东业与虎门振博对账文书》、《镇江东业还款计划书》可知,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030.9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79030.9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镇江东业还款计划书》载明“依还款计划于6个月内按时偿还的,免除部分还款责任,还款总金额为30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每月还款50000元;若未遵照约定还款计划执行,任何一期有还款延迟或还款不能的,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有权单方撤销该还款协议做出的让步,主张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依照欠款总额379030.9元立即全额支付,并按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向原告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03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货款总额379030.9元的30%,支付违约金113709.2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振博贸易商行支付货款379030.9元及违约金11370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1.1元、保全费2984元,共计116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镇江东业电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