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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德兴与安徽省肥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兴,安徽省肥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3004号原告:龚德兴,男,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肖承颖、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7号。法定代表人:胡朝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德兴与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肥东供销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肥东供销社经肥东县人民政府批准,启动肥东县供销社撮镇镇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对供销社系统下属农资公司、土产公司、原棉麻公司、回收公司位于撮镇镇的仓库及住户、肥东县撮镇镇曹营街东侧原肥东第二轧花厂职工宿舍区进行征迁安置改造,并于2011年11月25日,下发《肥东县供销社系统撮镇镇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位于农资公司的房屋属此次拆迁安置范围,经被告组织勘测原告房屋被拆除住宅面积合计93.16平方米(砖木级主房83.16平方米,附房调主房10平方米),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享受安置,被告给予原告产权调换安置面积93.16平方米,政策性安置住宅面积25平方米。另原告享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合计4609元(含搬家费、房租费、添建项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其中附房补偿、简易房补偿、添建项目补偿、附属物补偿、其他补偿费用未发,用于抵扣安置房产权调换找补差价及确须增购须缴纳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根据交房顺序,被告方拆迁安置工作组向原告签发了NO零柒号《拆迁安置协议签订顺序号》确认原告优先选房的权利,此外,原告按《肥东县供销社系统撮镇镇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预缴20000元作为增购房屋面积款。另,被告已建成的安置房屋经认定超出国家公摊面积标准,根据相关政策,原告享有公摊面积补助。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交涉,被告拒不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安置,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予原告共计118.16平方米(其中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93.16平方米、政策性安置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如未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房屋同地段现行市场价格予以货币补偿。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公摊补助面积11.18平方米(按照原告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93.16平方米乘以12%公摊补助系数)的房屋安置。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签订顺序号第零柒号顺序优先选房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一、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即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没有达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公管房76.74平方米房屋被拆迁,按照肥东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补偿安置。三、原告诉称的附房没有相应证照,不属于公管房,不应获得补偿与安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肥东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仅有原告龚德兴一人签字,被告并未签字、盖章,且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与被告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迳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德兴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