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凌建英与朱井云、袁菏、袁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英,袁菏,朱井云,袁忠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1民初399号原告:凌建英,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菏,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北屯市。被告:朱井云,女,汉族,1984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屯市。被告:袁忠进,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北屯市。原告凌建英与被告袁菏、朱井云、袁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井云、袁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从2016年9月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利息为15200元),共计95200元;2、要求两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向北屯市兵支行(大农行)无息贷款80000元借给被告袁菏使用,至2016年9月4日还款日期届满,被告袁菏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在偿还银行的借款后,三名被告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被告袁菏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还款,并支付每月3%的利息,被告朱井云、被告袁忠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袁菏仍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朱井云、袁忠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菏辩称,认可原告凌建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凌建英系其好朋友的姐姐,当初确实贷款帮助了自己,但是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凌建英陈述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凌建英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9月4日,由被告袁菏、朱井云、袁忠进给原告凌建英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袁菏作为借款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朱井云、袁忠进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能够证实原告凌建英与被告袁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凌建英与被告朱井云、袁忠进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凌建英已向被告袁菏提供了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担保条件成就时,三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菏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朱井云、袁忠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之内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月利率2%,本院做相应调整,被告袁菏应承担的利息为80000元×2%×6个月=9600元。被告朱井云、袁忠进对该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井云、袁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建英借款8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89600元;二、被告朱井云、袁忠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凌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原告凌建英已预交),由原告凌建英承担64元,被告袁菏、朱井云、袁忠进承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