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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彪、李科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李科,胡奇景,罗权军,陈岳鹏,胡思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锦锋,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科,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德彬,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奇景,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权军,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岳鹏,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宁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思维,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李科、胡奇景、罗权军、陈岳鹏、胡思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1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及其辩护人蔡锦锋、被告人李科及其辩护人李德彬、被告人胡奇景及其辩护人梁浩枝、被告人罗权军、被告人陈岳鹏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胡思维及其辩护人刘扬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7月,被告人张彪开始贩卖银行卡给台湾人进行牟利,通过SKYPE软件接受台湾人的订单和订金后,然后向被告人胡奇景、胡思维、陈岳鹏等人收购银行卡进行非法牟利,胡奇景再通过网上以及向被告人罗权军收购银行卡进行非法牟利,胡思维再通过网上以及向被告人李科收购银行卡进行非法牟利,上述银行卡均被包装后藏于电话机或DVD机等物品内,再交快递公司邮寄至台湾等地。其中,张彪收购和卖出银行卡共约400张;陈岳鹏帮张彪邮寄其收购和卖出的银行卡共约35张;胡思维收购和卖出银行卡共约367张;胡奇景收购和卖出银行卡共约1000张;罗权军收购和卖出银行卡约30多张;李科收购和卖出银行卡约7张。2016年3月24日20时30分许,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从被告人胡奇景租住的东莞市樟木头镇长虹百荟小区14栋1502房缴获银行卡262张、手机卡等。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彪到本市大朗镇大润发商场停车场,向“癞子”(另案处理)收银行卡22张,带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优优酒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该22张银行卡。2016年4月29日,由于扬州市开发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胡奇景、罗权军,大朗公安分局便于当日在扬州市看守所对胡奇景、罗权军刑事拘留,同时发现被告人陈岳鹏在扬州市看守所门前接应胡奇景等人,便抓获陈岳鹏。2016年4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优优酒店对面抓获被告人胡思维,同时在优优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李科,并从李科处缴获银行卡38张等。2016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陈岳鹏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立新路听涛雅苑一期C座1606房进行搜查,缴获银行卡62张以及U盾、手机卡、手提电脑等。2016年4月30日4时30分许,公安机关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小学附近的顺丰速递店缴获胡思维邮寄的顺丰快递,从该快递内缴获银行卡36张。2016年4月2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樟木头镇怡安街龙都花园F15店铺圆通快递樟木头中心分部缴获胡思维邮寄到台湾后被快递公司退回的快递1个(内有银行卡27张)。2016年5月1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胡思维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丰盛路金豪公寓508房进行搜查,缴获银行卡16张和U盾、手机卡、快递单等。2016年5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通过顺丰快递截获张彪于2016年4月29日让胡思维邮寄的顺丰快递1个,从该快递缴获银行卡40张。公诉机关并当庭提供了证人胡某、段某、李某1、崔某1、吴某、陈某、王某、黄某、李某2、邓某1、芦尧、章某、梁某、邓某2、邓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樟木头圆通速递搜查录像,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户籍材料,表格清单,圆通速递单11张、运通中港速运单12张,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手机照片扣押笔录,租房合同,快递单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涉及的信用卡清单,张彪等人持有银行卡统计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彪、李科、胡奇景、罗权军、陈岳鹏、胡思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彪、李科、胡奇景、罗权军、陈岳鹏、胡思维的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彪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收购和卖出的银行卡只有349张。被告人罗权军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购的30多张银行卡中有10多张是他自己的。被告人陈岳鹏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在其出租房搜到的62张银行卡只有7张是自己的,剩下的55张都是张彪的。被告人胡思维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收购和卖出的银行卡只有208张。被告人李科、胡奇景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彪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彪收购、卖出的银行卡数量应为349张。2.张彪举报了李某3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3.张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科只是协助张彪等人收购银行卡,作用较小,系从犯。2.李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建议对李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奇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奇景有自首情节。2.胡奇景举报了张彪的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彪,有立功表现。3.胡奇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岳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岳鹏只是协助张彪犯罪,作案时间较短,没有获利,系从犯。2.在陈岳鹏住处缴获的银行卡有大部分是张彪的,陈岳鹏持有的银行卡数量没有达到数量巨大的标准。3.陈岳鹏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建议判处陈岳鹏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思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胡思维系从犯。2.胡思维持有的银行卡数量应为80张而不是367张。3.胡思维从犯罪中获利较小,与诈骗行为没有直接联系,社会危害性较低。4.胡思维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彪、李科、胡奇景、罗权军、陈岳鹏、胡思维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彪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数量问题。经查,张彪当庭辩称自己收购和卖出的银行卡只有349张。但其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称其制作的Excel表格里记载的349张银行卡都是卖给台湾人的,其虽然辩称这349张银行卡已经包含了被抓获时在车上缴获的22张银行卡和包裹内的40张银行卡,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那22张银行卡是他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才去找“赖子”收的,证人章某也证实该点。而包裹内的40张银行卡,其编号、开户银行、银行卡号码均与Excel表格的卡片信息无法对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Excel表格记载的银行卡没有包含在车上缴获的22张银行卡和包裹内的40张银行卡。故张彪收购和卖出银行卡的数量超过400张。张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权军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数量问题。经查,罗权军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收购的30多张银行卡中有10多张是自己办的。其在侦查阶段有时供述称曾向邓某2、邓某2哥哥、巫某购买过30多张银行卡,有时又称只购买了20多张。证人邓某2称卖了9张银行卡给罗权军,证人邓某3称卖了2张银行卡给罗权军,巫某没有作证。罗权军还稳定供述苏州代理兼职群里的“扬州小李”寄了两次共约20张银行卡给他,他试了密码正确后交给胡奇景,还向瑞云夕购买了约4张银行卡。综上,即使不算罗权军本人的银行卡,其也向其他人购买或接收了超过30张银行卡。故罗权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岳鹏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数量问题。经查,陈岳鹏当庭辩称在他出租房搜到的62张银行卡中有55张是张彪的,张彪当庭也对此表示认可。但陈岳鹏在侦查阶段供述称于2016年清明节前后就帮张彪邮寄银行卡到台湾,已经寄了约35套,被缴获的62张银行卡有20多套是自己手上没寄出去的,32套是张彪放在自己家的。即使没有寄出的20多套银行卡是张彪叫陈岳鹏邮寄的,但也不影响其实际持有了该部分银行卡的事实。即经陈岳鹏手寄出的银行卡和尚未寄出的银行卡的总数也已超过50张,达到持有他人银行卡数量巨大的标准。故陈岳鹏辩称有一部分银行卡是张彪放在自己家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思维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问题。经查,胡思维当庭辩称自己收购和卖出的银行卡只有208张。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自己一共卖给张彪340套银行卡(其中无U盾的242套、有U盾的98套),卖给“大兵”27套银行卡,并称自己卖给张彪的银行卡都会发含有卡片信息的Excel表格给张彪。张彪也供述称他手机上记录了349张银行卡信息的Excel表格是胡思维制作发给他的。同时,胡思维的手机中也有其与“兵”的聊天记录,谈及了卖出的银行卡验货的问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思维已经贩卖完毕的银行卡已达367张的事实,故胡思维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彪是否存在立功的问题。被告人张彪将部分银行卡卖给李某3,其交代李某3的犯罪行为也未超出其应如实供述同案人犯罪行为的范畴,此外办案机关也未能查实张彪所举报的李某3涉嫌帮诈骗分子取款的事实,故张彪不存在立功情节。张彪的辩护人关于张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奇景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的问题。根据到案经过等证据显示,胡奇景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扬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胡奇景的住处扣押了262张银行卡,因此公安机关此时即已经查实了胡奇景持有他人银行卡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胡奇景先被扬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取保候审的当天即被东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也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因此,被告人胡奇景不存在自首情节。此外,公安机关抓获张彪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并非来自于胡奇景,且胡奇景交代张彪的犯罪行为也未超出其如实供述同案人犯罪行为的范畴,故胡奇景不存在立功情节。被告人胡奇景的辩护人关于胡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胡奇景、陈岳鹏、胡思维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罗权军、李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具体到本案:(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彪、胡奇景、胡思维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岳鹏、李科、罗权均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陈岳鹏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科、罗权军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科、胡奇景、罗权军、陈岳鹏、胡思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彪、罗权军、胡思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科、陈岳鹏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奇景、胡思维的辩护人关于二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各被告人大量买卖银行卡,并销往台湾等境外犯罪团伙,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还极大地助长了网络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科的辩护人建议对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思维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电话机9台、瑞银信刷卡器1个、电脑4台、即付定PSO机1台、和付APOS刷卡机1台、手机11部,现金29665.5元,系七名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赃款,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宝马小汽车一辆是被告人胡奇景用赃款购买的,电脑主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彪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奇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胡思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岳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罗权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李科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七、随案移送的电话机9台、瑞银信刷卡器1个、电脑4台、即付定PSO机1台、和付APOS刷卡机1台、手机11部、现金2966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八、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的宝马牌小汽车一辆、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陈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