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张军亮、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张军亮,郑静,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住所:易县金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宏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亮,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郑静,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店北家属区华宇小区*号楼*单元***号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易县薛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易县厂城村。法定代表人:周志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亭,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以下简称易县农行)与被告张军亮、郑静、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刘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张军亮、郑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乾、被告刘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军亮、郑静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顺达公司、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军亮与郑静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军亮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顺达公司和刘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军亮未按约定给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张军亮与被告郑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郑静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亭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亮、郑静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裁判。被告张军亮、郑静辩称,原告所起诉借款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二被告与原告及本案担保人顺达汽贸、刘亭签订的农户贷款购车担保三方协议书有关约定,二被告从本案担保人顺达汽贸购车后,一直把所需款项及利息陆续还给本案被告顺达汽贸,至今二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清,所以二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由本案被告顺达汽贸承担还款责任,刘亭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的诉讼不是单独的一个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双方协议的100笔小额汽车贷款业务中的一笔。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与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小额车贷业务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今已经合作7年。其间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一直由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回收的每一笔贷款都由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代收、代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的原始借据上都有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签字。并且该业务在操作时都是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通知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贷款户三方核对账目,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取贷款户的贷款部分由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归还,没有收取的部分经三方协商,或由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收取,或由易县支行自行收取。易县支行却单方违反三方协议,不与任何一方核对账目,对贷款户己还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部分予以否认,贷款到期后应该偿还,但不能重复偿还。被告刘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军亮与郑静为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军亮从原告易县农行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借款期限(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购车,贷款利率为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顺达公司和刘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被告张军亮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顺达公司、刘亭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经与被告方质证,被告张军亮、郑静无异议,此三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军亮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张军亮在合同第二个循环周期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军亮、郑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49.32元。被告顺达公司主张本笔贷款原告授权由顺达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代收、代还,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及92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公共类)合同复印件一份、顺达公司2014年9月28日、2015年4月17日、6月28日向易县农行支付借款凭条三份,原告方认为原告在收到上述两份判决书后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原告方撤回上诉,所以该两份判决书中未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的义务不能作为既定事实;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公共类)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存贷款义务属于国家强制性准入义务,该业务必须由金融机构完成,顺达公司只有协助催促还款的义务,无权直接收取本金及利息,且该证据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易县农行支付借款凭条的户名均为张军亮本人,故此只能认定为张军亮本人还款。被告张军亮、郑静主张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顺达公司,所以被告张军亮、郑静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应由本案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刘亭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顺达公司为其出具的交款收据,原告易县农行对该收据不认可,主张开庭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该证据发生在诉讼期间,且无其它佐证予以证实,几名被告之间存在恶意偿债及恶意举证的重大嫌疑,无论张军亮、郑静是否将上述款项给付担保人均不能免除其直接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24日原告易县农行与被告张军亮、顺达公司、刘亭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主张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4649.32元,其余的利息自愿放弃,属于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促成农户贷款买车,易县农行、顺达公司及农户签订多份协议书,协议书虽规定了顺达公司协助易县农行对贷款进行管理,并协助易县农行催收,但没有赋予顺达公司有接受农户还款的权利。协议书的内容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故被告张军亮、郑静接收原告易县农行的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35000元,被告顺达公司、刘亭在张军亮、郑静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静与张军亮系夫妻关系,张军亮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郑静应当与张军亮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张军亮、郑静所称已将借款还给顺达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易县农行亦不认可,顺达公司虽认可张军亮、郑静的还款行为,但由于顺达公司无权接受该款项,张军亮、郑静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取回权。被告张军亮、郑静、顺达公司主张易县农行对顺达公司收取贷款户的贷款知情并默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易县农行亦不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易县农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军亮、郑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4649.32元,并由被告顺达公司、刘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军亮、郑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649.32元;二、被告易县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