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新民与黄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民,黄冬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35号原告:贺新民,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黄冬泉,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贺新民与被告黄冬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冬泉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冬泉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贺新民借款5万元整并承诺按月息3%,即每月利息1500元支付。但被告黄冬泉借款后,不但未还本付息,且一直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冬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冬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书写的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黄冬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左右,原告贺新民经案外人田桂英介绍与被告黄冬泉相识。之后,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1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田桂英在被告的办公室内将5万元现金给付给被告,在收到借款的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新民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月息百分之三,每月月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黄冬泉,2011年4月15日”。但借款后不久,被告就为逃避债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和支付过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可以确定确实存在被告黄冬泉向原告贺新民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冬泉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在借条上,原告与被告已经约定了月利率3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只能按照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新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4月15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冬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