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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金贵、左清华与刘少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李金贵,左清华,刘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刘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李金贵,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左清华,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被执行人刘少义,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住云梦县,复议申请人刘俊因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梦县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初,刘少义与李金贵、左清华协商,准备合伙投资湖北富馨置业有限公司在孝昌的昌都华府建筑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由李金贵、左清华共同出资200万元,刘少义出资362万元,另一合伙人出资38万元,四人共出资600万元,全部以刘少义的个人名义投入昌都华府项目,占昌都华府项目总投资的15%。2010年7月28日,李金贵、左清华将200万元交给刘少义,由刘少义运作昌都华府投资项目。2014年9月30日,李金贵、左清华与刘少义经结算,刘少义应支付李金贵、左清华3679000元,刘少义就此向李金贵、左清华出具了欠条。因刘少义未按约支付欠款,李金贵、左清华于2014年11月3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刘少义未依约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仅向李金贵、左清华支付了160万元,仍欠李金贵、左清华2079000元。2015年2月16日李金贵、左清华向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刘少义于2013年3月27日从昌都华府项目部支取170万元转入刘俊账户,李金贵、左清华认为刘少义向刘俊转款170万元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于2015年8月27日向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刘少义对刘俊的无偿赠与。经二审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9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年3月27日刘少义无偿赠与刘俊170万元的行为。2016年5月25日李金贵、左清华以刘少义、刘俊为被执行人向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刘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刘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金贵、左清华履行170万元的清偿义务,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2016年6月20日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少义在第三人处刘俊到期债权1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刘俊先后向申请执行人李金贵、左清华偿还了部分现金。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9月22日依法分别作出执行裁定,将刘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封刘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区××路××室住房,扣留刘俊在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工资收入110万元。云梦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申请执行人李金贵、左清华的申请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3年3月27日刘少义无偿赠与刘俊170万元的行为的(2016)鄂09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将刘俊追加为被执行人,通知刘俊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李金贵、左清华履行170万元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刘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区××路××室住房,扣留刘俊在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工资收入110万元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刘俊的异议请求。刘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刘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6)鄂0923执异12号追加刘俊为被执行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为:该裁定写明被执行人刘少义对刘俊享有到期债权,执行裁定中将到期债权与无偿赠与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复议申请人因不懂法律,没有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后续的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通过网银等方式多次向刘少义还款53.5万,请求考虑复议申请人已还款部分的扣除。本院查明,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就原告李金贵、左清华诉被告刘少义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刘少义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金贵、左清华向云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少义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在第三人刘俊处享有到期债权。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刘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第三人刘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云梦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1条、65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9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少义在第三人刘俊处到期债权1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执行决定,将刘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区××路××室住房一套、扣留被执行人刘俊在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工资收入1100000元。刘俊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23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俊的异议请求。刘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第三人刘俊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刘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故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9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少义在第三人刘俊处到期债权17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刘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区××路××室住房一套、扣留刘俊在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莘闵电信局工资收入110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刘俊系李金贵、左清华与刘少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件的到期债权第三人,非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均只能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将第三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云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23执220号执行决定,将刘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执异12号、(2016)鄂0923执220号之二、(2016)鄂0923执异12号之三执行裁定;二、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执220号执行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鲁 力审判员 杨 杰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姜凌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