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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3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34民初67号原告: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宫怀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周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明博,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军,被告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逄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80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运营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2016年双方正常履行协议。2017年伊始,被告违反了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关于维持各航线不得相互降价,避免相互价格冲突的约定,主动将高山庙岛海上游的价格下调至100元/人(原价为140元/人)。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导致履行合同的重要条件价格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原告无法再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协商合理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均拒绝变更调整。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概述部分明确载明:“双方合作目的为促进砣矶岛的旅游发展;协议第一条载明:客游轮自长岛出发,前往砣矶,登岛(约1小时),可沿途观赏鸟岛奇观;协议第四条也载明了乙方(原告)的责任与权利。通过以上条款足以看出,双方合作的目的是为了开发打造砣矶岛新的海上游产品,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打造开发砣矶岛海上游线路而是故意混淆砣矶岛航线与高山庙岛航线为相似甚至同一产品,宣传的都是观看万鸟岛景观。2.协议第八条第一项内容为:原告的对外市场批发价不能低于被告目前高山庙岛海上游的价格。该约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私自定价,避免对被告现有市场营销系统的价格产生冲击;事实上,原被告合同项下的砣矶岛海上游产品相比较高山庙岛海上游产品而言属于高档海上游产品,该航线的船舶是豪华船,航线独有,优势突出,其成本和销售价格应高于高山庙岛海上游产品。因此,原告对协议该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也是违背事实的。3.原告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并未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例如产品设计宣传不到位,不安排导游讲解服务等,导致砣矶岛旅游产品市场的价值未完全体现;原告未履行保密条款,导致被告价格营销体系受到冲击,被告的间接损失巨大;2017年原告未按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完成销售定额;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销售了其他海运运营商的海上游产品;原告未按合作运营协议补充条款的约定履行与被告每日结算票款的义务等。综上,是原告违约被告并未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作运营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运营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运营协议》,其目的为了促进砣矶岛的旅游发展,培育砣矶市场,共同运营长岛至砣矶海上游产品。协议主要约定:1.(第一条)产品航线:甲方所属海神03号客轮自长岛出发,前往砣矶,登岛约1小时,可沿途观赏鸟岛奇观,船只在航行规定允许内靠近鸟岛,满足基本人鸟互动需求,全程约四小时,在甲方满足每班次最低销售定额情况下,上午下午各一班。2.(第二条)合作时间:每年的5月1日至8月20日,合作期限自2016年至2017年,共计两年。3.(第三条)甲方的责任和权利:提供海神03号客轮航行服务及船上服务设施,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合法运营;收取约定费用,统一在港口购票;岛外市场宣传推广(不含蓬莱)。4.(第四条)乙方的责任和权利:负责设计砣矶海上游线路产品;负责船上讲解导游服务;负责砣矶地面渔俗文化等的组织与接待费用;每班按约定向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现金支付费用;独家负责在长岛范围内本产品宣传、散客(渔家)销售。5.(第六条)结算价格:乙方承担费用包括销售费用、运输费用、产品设计、砣矶地接与民俗体验费用,乙方通过终端批发价与甲方结算价之前的价差消化费用,自负盈亏;双方结算价格为每人90元(此价格仅适用于2016年),2017年调到100元/张。6.(第八条)其他约定:⑴乙方的对外批发价不能低于甲方目前高山庙岛海上游的价格,避免对甲方现有市场营销系统的价格产生冲击;⑵乙方在长岛岛内进行本项目,必须以兴成国旅散客组团的方式,不能向其他旅行社批发……;⑷本项目每班游客销售定额分配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各方在每班定额内控制游客数量,出现额度不足相互协商调配,乙方承诺平均每班次最低实现90人的销售定额;⑸该航班乙方如出现超员10人以下的情况,经游客同意,甲方可以安置到万鸟岛或大黑山岛海上游线路,费用不变,替代线路的结算价格超出此合约结算价部分由甲方承担,超出定员10人以上,由乙方自行安置;⑹两年合作期内,如甲方无故要求终止合作或因出租或股权变更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本合同,按未履约年数及上一年乙方提供游客数量,按30元每人补偿乙方损失;⑺两年合作期内,对于甲方拥有运营权的蓬莱及长岛海上游线路,乙方不得同时代理销售其他海运运营商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未履约天数计算未履约航次,以约定的乙方每班次最低销售人数为准,按30元每人赔偿甲方损失。⑻关于违约责任,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因违约方的违约或违规经营被相关部门处罚,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无法实现本合作协议各方的合作目的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第⑺项及第⑻项约定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6年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未发生纠纷。另查,长岛从事海上游运营的公司有新绎公司(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和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海上游产品线路分长砣线和高山庙岛线。长砣线系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独家经营。2017年,海上游市场价格下跌,票价由2016年140元/人降至60元/人、80元/人和100元/人不等的价格。因票价下跌双方协商不成,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协议》、2017年兴成旅行社给付售票款情况明细、证人证言、法律意见书、律师函、解除《合作经营协议》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双方产生争议,客观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对解除合同并不持异议,故诉争合同应予解除。关于违约责任,在2017年《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海上游市场价格下跌,票价由合同签订时的140元/人跌至60元/人、80元/人和100元/人不等的价格,继续按照原票价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现这种情形确实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变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故对于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要求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0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长岛映华海上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驳回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长岛兴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宗 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