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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洪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洪义,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彬,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洪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洪义及其辩护人刘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洪义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搜登站镇中国石油加油站处,与从加油站驶出傅某驾驶的吉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董洪义受伤。经鉴定,董洪义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09.55mg/100ml;经交警机关认定,董洪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审理前,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仲裁调解并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洪义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被告人董洪义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并作了罪轻辩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洪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驾驶过程中发生肇事,肇事后双方达成谅解,其亲属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人当庭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洪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蒲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