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罗小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罗小炉,罗晓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504号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上阳街498号。法定代表人:谢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尚经工作片罗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小炉,执行董事。被告:罗小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罗晓萍,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罗小炉、罗晓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全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罗小炉、罗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2656.6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同种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小炉、罗晓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购买包覆纱,双方签订《四川恒创包覆纱买卖专用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2016年9月28日,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回执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28日,我司应付贵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292656.65元”。嗣后,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剩余1222656.65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小炉系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罗小炉与罗晓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1222626.65元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小炉作为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小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合同之债纠纷,且负有给付义务的是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被告罗小炉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讼争债务并非被告罗小炉、罗晓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之由要求被告罗晓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22265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小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恒创特种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义乌市罗信针织有限公司、罗小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