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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诉被告贾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贾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290号原告:刘海,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白良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04021960********。委托代理人:王江封、贺露露,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贾海荣,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铁一局三处*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104041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3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9947104623。负责人:高鹏辉。原告刘海诉被告贾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陕D900**号车辆的驾驶人为贾荣海,并非原告起诉的贾海荣。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