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小白,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2016年12月30日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由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奇、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被害人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伙同方玉山(已判刑)、郭飞翔(已判刑)等人在平舆县夜宴娱乐会所门前因琐事与张某3发生口角,无故将张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上壁骨折属轻伤二级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方玉山、郭飞翔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余建立、宋某等人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36号、(2016)豫172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民事部分至今没对被害人赔偿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徐赟丽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