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振兴建筑公司明瀚建筑劳务公司与腾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立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立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同创国际2栋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057412。法定代表人:刘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7636M。法定代表人:刘泽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栋,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53336915。法定代表人:郑亮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伦,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立学,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瀚劳务公司”)、上诉人河南振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聚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向立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上诉人振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被上诉人腾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立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瀚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租赁费用不应由明瀚劳务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振兴建筑公司向腾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亮义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应为租赁费已经转移,由振兴建筑公司给付腾聚建筑公司租赁费。明瀚劳务公司与腾聚建筑公司就租赁费用结算后,明瀚劳务公司已将结算书和《委托》交给郑亮义,故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已经转移给振兴建筑公司。腾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亮义一直未将结算书和《委托》交与振兴建筑公司,其过错在腾聚建筑公司,明瀚劳务公司并无过错。振兴建筑公司尚欠明瀚劳务公司劳务款700万元,故振兴建筑公司具备履行义务。一审判决租金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振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振兴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承诺书不具备保证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振兴建筑公司从未收到结算书和《委托》,故振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腾聚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611030元并以租赁费611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款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聚建筑公司与明瀚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明瀚劳务公司租用腾聚建筑公司的塔机用于建筑施工,塔机安装在渝北区协信G26项目2P#楼。合同工期约12个月(以实际租用天数进行结算)。超高标准节、附着围带租金以天(日历日)计算,从安装之日到能拆除之日止。春节期间扣除10天不计租金。租赁物及租赁费用为: 设备
 规格
 
 
 数
 量
 
 
 主要参数
 
 
 价格
 
 
 
 
 标塔
 高度
 (米)
 幅
 度
 (米)
 
 
 标塔租
 金(元/
 台/天)
 
 
 标塔安
 运输费
 (元/台)
 
 
 超高标
 准节租
 金(元/
 天/节)
 
 
 附着围
 带租金
 (元/天
 /套)
 )
 
 
 
 
 QTE40
 
 
 1
 
 
 30
 
 
 42
 
 
 220
 
 
 12000
 
 
 12
 
 
 12
 
 
2015年10月23日,振兴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向郑亮义,租赁公司为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租给明瀚劳务有限公司向立学的所有塔吊费用由明瀚劳务公司向立学出具塔吊清算书和由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现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根据结算书扣出其款项直接付给郑亮义,保证郑亮义收到其租赁费用。承诺单位:河南振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明瀚劳务公司协信G26项目负责人向立学就1-8#塔机租金进行了结算,现尚欠腾聚建筑公司租金661030元。同日,向立学出具《委托》,该委托书载明:“重庆市明瀚劳务公司向立学G26二期工程租赁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亮义塔机租赁费用2124050元,已付1360000元,还欠郑亮义661030元。大写陆拾陆万壹仟另叁拾元正,向立学特此委托G26河南振兴项目部支付郑亮义。此据重庆市明瀚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向立学。身份证号:512201197507233411.2015年12月30日”腾聚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塔吊租赁费61103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明瀚劳务公司辩称振兴建筑公司已经加入债务,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不应当由明瀚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向立学辩称其以将开好的委托书交给了腾聚建筑公司,租赁费应有振兴建筑公司承担。振兴建筑公司辩称承诺书只是委托付款合同,振兴建筑公司没有履行代付义务,其后果也应由委托方承担。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腾聚建筑公司与明瀚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腾聚建筑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明瀚劳务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腾聚建筑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款。但明瀚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明瀚劳务公司G26项目负责人向立学于2015年12月30日与腾聚建筑公司就塔机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明瀚劳务公司应立即支付租金。故对腾聚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明瀚劳务公司支付租金6610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腾聚建筑公司要求明瀚劳务公司以租金661030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腾聚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明瀚劳务公司以租金6110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振兴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根据明瀚劳务公司向立学的结算书和付款委托,直接将款项支付给腾聚建筑公司,保证腾聚建筑公司收到租金。故振兴建筑公司对明瀚公司拖欠的租金661030元承担连带责任。向立学仅是明瀚劳务公司在G26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对腾聚建筑公司并不承担法律责任,故驳回腾聚建筑公司对向立学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611030元,并以611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河南振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本院减半收取4955元,由原告承担。”明瀚劳务公司于本院二审中提交银行卡明细清单,拟证实2016年2月2日,振兴建筑公司向明瀚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立学支付了450万元,说明振兴建筑公司在作出承诺后有能力支付腾聚建筑公司租赁款。振兴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明瀚劳务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振兴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的性质认定。该承诺书载明:“今向郑亮义,租赁公司为重庆市腾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租给明瀚劳务有限公司向立学的所有塔吊费用由明瀚劳务公司向立学出具塔吊清算书和由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现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根据结算书扣出其款项直接付给郑亮义,保证郑亮义收到其租赁费用。承诺单位:河南振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事后明瀚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向立学与腾聚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向立学向腾聚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但直至本案一审起诉时止,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并未从明瀚劳务有限公司或腾聚建筑公司处收到前述《委托》和结算书,故《承诺书》载明的租赁费对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而言并未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明瀚劳务公司仍应按照其与腾聚建筑公司签定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同时,根据《承诺书》载明“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根据结算书扣出其款项直接付给郑亮义,保证郑亮义收到其租赁费用。”,表明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系对明瀚劳务有限公司所欠腾聚建筑公司的租赁费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河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明瀚劳务公司和振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由上诉人河南振兴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苏致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