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渐东,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海天宾馆8406房间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6.4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3克(5小包)毒品冰毒给一名女子;2、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21.58克(2包)的毒品冰毒给李某甲;3、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1.83克(2小包)的毒品冰毒给毛某。2016年12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将被告人杨某以及买毒人员李某甲、毛某抓获,并分别从李某甲、毛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杨某贩卖出的毒品冰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违法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毛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4、辩认、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甲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海天宾馆8406房间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23.3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了重约3克(5小包)毒品冰毒给一名叫韩梅的女子;2、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18.88克(2包)的毒品冰毒给李某甲;3、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净重1.43克(2小包)的毒品冰毒给毛某。2016年12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将被告人杨某以及买毒人员李某甲、毛某抓获,并分别从李某甲、毛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杨某贩卖出的毒品冰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及毛某、李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同时证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许,平江县南江派出所民警在平江县南江镇中心村39号被告人杨某家中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杨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的事实。2、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及毛某、李某甲因吸毒分别被平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甲贩卖毒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李某甲通过微信三次分别转账人民币700元、3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杨某。4、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查获涉毒人员李某甲、毛某和被告人杨某,并对8406房间进行了检查,发现地面上有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在房间靠内的床头处有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为李某甲所有,内有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在毛某的外套口袋内有一个纸质红包,内有五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后对李某甲钱包内的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和毛某外套口袋内的五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进行了称重、取样并拍照。经称重:李某甲钱包内的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10.75克和10.83克,包装袋重量分别为1.33克和1.37克,减去包装袋重量后,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9.42克和9.46克,共计净重18.88克;毛某外套口袋内的五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重量分别为0.92克、0.91克、0.52克、049克和0.15克,包装袋重量分别为0.20克、0.20克、0.14克、0.13克和0.12克,减去包装袋重量后,五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72克、0.71克、0.38克、0.36克和0.03克,共计净重2.2克。5、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6、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手机130××××4800与李某甲的手机184××××3955的通话记录,同时证实2016年12月6日18:20时和18:38时,手机为156××××1650的持有人二次拔打了被告人杨某的手机130××××4800。7、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江县分公司开户查询资料,证明经查询手机号码为156××××1650的开户名为一名叫韩梅的女性,身份证号码××,回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下胡拉村026号。民警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查证,韩梅不肯,称已回青海家中。8、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30日10时许,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与毛某联系其在福建省打工,无法返回平江,后通过与毛某进行视频通话(毛某QQ号46×××03),将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2017)22号文书对其进行告知并询问其在杨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毛某表示认可并陈述了其于2016年12月7日8时许,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了2小包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到2017年5月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天一科技侧经营过一家百姓家饭店,曾经有一名叫“米娜”的,她的真实名字叫韩梅的青海省籍女子,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在其经营的百姓家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后辞职回青海省老家。1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我因吸食毒品的事情于2016年12月7日在平江县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被抓获的,当时和我一起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的还有李某甲和一名叫杨某的男子。当时在李某甲的长方型钱包内搜出了两包毒品冰毒,在我身上搜出一个红包,里面装有五小包毒品冰毒,在房间里还搜出一个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我身上的五小包毒品,其中有两小包是从那名杨某处购买来的,我身上的毒品被扣押后进行了编号,其中1号和2号是从杨某处购买来的,3、4、5号是我从一名叫李再开的男子处购买来的。2016年12月6日20时许,我用我的手机147××××1000拔打李某甲的电话184××××3935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海天宾馆,后来他就要我过去玩,我骑摩托车到了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我到房间后发现李某甲在房间内,杨某也在房间里睡觉,接着李某甲就拿出了一些毒品冰毒来吸食,我也吸食了一些,吸食完之后,李某甲就指着睡着了的杨某说他是南江的老板,我要买(指毒品)就到他那里买,他身上有并且他的东西便宜。因为李某甲知道我是吸毒人员,我需要购买毒品吸食。当时我身上没有钱,就说我身上没有带钱。2016年12月7日8时许,我又用我的手机147××××1000拔打李某甲的电话184××××3935问他走了没有,他说快走了,我就说要他等我一下再走,我就过去了,然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海天宾馆8406房间,当时我就给了300元(三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了李某甲购买毒品,李某甲就将睡着的杨某喊醒说我是他玩的好的,我想300元钱在他那里购买两小包毒品冰毒好不,杨某说好,随后李某甲就将我进门后给他的300元钱给了杨某,接着李某甲就拿了两小包毒品冰毒给我,我接过毒品之后就放在我身上带的红包里,在这个红包里有我前一天中午在李再开处购买的三小包毒品冰毒。我将毒品放好后,又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冰毒,没多久公安机关的就到了现场。这些毒品民警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量,其中1号小包重0.92克,2号小包重0.91克,3号小包重0.52克,4号小包重0.49克,5号小包重0.15克。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P73-80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杨某给我的。杨某,我们叫他杨渐东,是平江县南江镇中心村人,年约40多岁。我是一个吸毒人员,杨某也是一个吸毒人员,杨某经常到虹桥镇贩卖毒品,杨某经常贩卖毒品给李根深,我是通过李根深认识的。2016年12月7日8点30分左右,我和杨某、毛某三人在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当场从我的黑色钱包里搜出毒品冰毒2包,重21.58克(其中标号1的重10.75克,标号2的重10.83克)。从毛某的身上搜出一个红包,红包中装有五小包冰毒,其中二小包大一点的毒品冰毒(标号1和2)是毛某今天早晨8点钟从杨某处购买来的。因为我当时在场,也参与了。2016年12月6日中午时分,杨某用130××××4800的手机给我184××××3935的手机打电话,说要从我这借1000元钱,我说我没有钱,我身上只有我老婆发给我的700元钱红包,杨某就要我将700元红包发给他,接完电话后,我就用我的微信(我的微信号是我的电话号码184××××3935)给杨某的微信(微信号是他的电话号码130××××4800)转账700元钱,后来杨某又给我打电话,还要我想办法再借给他300元钱,我后来又以微信给杨某的微信转账300元钱。2016年12月6日我在平江县中医院二楼传染科31床治我的肝癌和肺癌,晚饭时分,杨某到了中医院我病床来看我,然后我和我姐李柳英及杨某三人在中医院路侧吃了45元的煲仔饭,吃完饭后,杨某邀我到天岳开发区去玩,我姐李柳英不肯,然后我就和我姐就回中医院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杨某就用130××××4800的手机给我184××××3935的手机打电话,要我将身份证送给他去开房,接完电话后,我就到了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当时杨某和一个30多岁的女的在一起,我将我的身份证给杨某后,杨某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8406房间,然后我和杨某一起到了8406房间。到房间后,杨某用麻古和冰毒做一个“板”,我接过这个“板”,用“吹筒”的方式吸食了。然后杨某接了一个电话后,杨某带着那个在宾馆门口的女的进来了。我当时提出要离开,杨某说没关系,他和那个女的是老熟人了,于是我留在了宾馆。那个女的说要从杨某处购买600元钱的毒品冰毒,杨某就用小包分成六成包装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给了杨某300元(面额均是100元的),还有300元先欠着。那个女的接过毒品后就在8406房间里以“吹筒”的方式吸了起来(在吸前是杨某给那个女的做好的“板”,中间放了一点毒品麻古),吸完后就走了。那个女的走之后,杨某跟我说,他借我的1000元当时没钱还,他有一些毒品看我要不要,我问他什么价钱,杨某说给我便宜点,600元一包,我同意了,我就当时给了杨某200元现金(面额100元的),同时还用微信给杨某转了1000元的钱,杨某就给了我二包毒品冰毒(就是被你们在我钱包里查获的重21.58克),我接过二包毒品后就放在我的钱包里,同时杨某还出二小包毒品冰毒放在他睡觉的床头柜上。我总共给杨某用微信转了2000元钱,给了200元现金,其中1000元钱的微信转帐是借给杨某的,另外1000元转账和200元现金是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的。那个从杨某处购买毒品的女的年约30多岁,身高约1.6几米,她当时讲的普通话。过了一会,毛某用手147××××1000给我的手184××××3935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开发区的海天宾馆,问他来不来玩。打完电话后一会,毛某到了海天宾馆8406房间,我将那个女的吸剩下的毒品麻古、冰毒混合物给了毛某,毛某接过后以“吹筒”的方式吸食了。吸完后我指着睡在床上的杨某跟毛某说:“这是南江的老板,你要买东西(指毒品)的话到他那买,他的东西便宜”。毛某说当时他没有钱,然后毛某就走了,我和杨某就睡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2016年12月7日8点钟,毛某用手机147××××1000给我的手机184××××3935打电话,问我走没有,我说我马上就走,毛某要我等一会,他马上过来。到了8点10多分钟的样子,毛某到了海天宾馆8406房间,毛某给了我300元现金(面额均是100元的),说是购买毒品的,我接过钱后,将睡在床上的杨某推醒说:“这是我玩的好的,他300元钱购买2小包毒品(指放在床上柜上的2小包)好不好”,杨某说好的。我就将杨某床头柜上的毒品拿过来给了毛某,同时将毛某给的300元钱用烟灰缸压在杨某的床头柜上,当时杨某还问了我一句“钱呢?”,我说放在他的床头柜上。毛某接过我给他的2小包毒品冰毒后,就拿过昨晚上吸剩下的毒品麻古、冰毒混合物吸了几口。过了十多分钟,大约是八点四十分钟的样子,公安机关就来了,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将我、杨某、毛某三人抓获,并当场从我的钱包里搜出二包毒品冰毒,从毛某身上搜出5小包毒品冰毒,毛某身上5包中的2包是刚从我们这购买的(他身上搜出来编号为1和2的二小包,1号重0.92克,2号重0.91克)。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2015年11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6日中午,我用我的手机130××××4800给李某甲的手机184××××3935打电话,我在电话中说要从他那借1000元钱,李某甲说他身上没有钱,他老婆给他发了700元钱的红包,我要他将700元钱给我,过了一会,李某甲就用他的微信(微信号是他的手机号184××××3935)给我的微信(微信号是我的手机号1130××××4800)转账700元钱,收到钱后我要他再想办法借了300元钱。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就到了李某甲住院的中医院二楼31床,李某甲请我和他姐姐在中医院附近的一个煲仔饭店吃的晚饭,然后我们两个就打的士到城关镇开发区三阳移动营业厅下车,然后我们分开了。在18点19分左右,有一个女的用156××××1650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要从我这购买600元钱的毒品冰毒,我同意了。然后我和她约好在天岳开发区海天宾馆(原君尚宾馆)前见面,我和那个女的见面后,因我没带身份证,我就用我的手机给李某甲打电话,要拿他的身份证来给我开房,过了一会,李某甲打出租车来了海天宾馆,当时他看到我和那个女的在一起,我拿着李某甲的身份证在海天宾馆开了一间8406房,我和李某甲二人进了8406房后,我拿出一些冰毒、麻古做成一个“板”,李某甲拿出毒品后就以“吹筒”的方式吸食了。在19点38分左右,那个156××××1650的女的又打电话给我,我要她到8406房间来,那个女的进来后,李某甲就准备离开,我说没事的,我说我和那个女的熟,于是李某甲就留了一下,那女的要从我这购买600元钱的毒品冰毒,她先给了我300元现金(面额均是100元的),剩下的300元先欠着,我接过钱后拿出3克毒品冰毒分成5个小包装好后给了她,那个女的接过毒品就拿出点在我们8406房间里以“吹筒”的方式吸食后就走了。她走之后,我跟李某甲说借他的1000元钱暂时没有还,并说我这有一些毒品,如果要的话就便宜点给他,李某甲同意了,他用微信给我同时转了300元及1000元,然后给了我200元现金,我给了他二包毒品冰毒,重20克(在称重时带包装袋重约21.58克,一包重10.75克,另一包重10.83克),李某甲接过二包毒品冰毒后就放在他的钱包里,我将另外二小包毒品冰毒放在我睡觉的床头柜上,然后就睡觉了。2016年12月7日8点左右,我正在睡觉,李某甲将我推醒,说他玩的好的要花300元钱买我放在床头柜上的二小包毒品冰毒,我同意了,然后李某甲将我放在床头柜上的二小包毒品冰毒(1号包重0.92克,2号包重0.91克,共重1.83克)给了那个人(我现在知道他叫毛某),李某甲将那300元钱放在我的床头柜上,然后继续睡觉。过了一会,公安机关的人来将我们三人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某甲的钱包里搜出毒品冰毒二包(1号重10.75克,2号重10.83克),从毛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5小包,其中1号和2号塑料袋中的从我们这购买的。我和李某甲认识七、八年,我们两人在深圳打工时就认识。我原来从李某甲处借1000元,他共给我2000元的转账(分别是700元、300元、1000元)和200元的现金,我给了他20克毒品冰毒,我欠他1000元钱是不还的,所以合起来的价格应该是110元每克。因为我是一个吸毒人员,我没钱吸毒,我是以贩养吸。13、辩认笔录,证明毛某和李某甲辩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辩认出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李某甲。同时证人李某乙辩认出曾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在其经营的百姓家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的青海省籍女子韩梅。14、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7日8时40分至8时55分,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平江县城关镇开发区新车站对面的海天宾馆8406房间内查获涉毒人员李某甲、毛某和被告人杨某,并对8406房间进行了检查,发现地面上有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在房间靠内的床头处有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为李某甲所有,内有两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在毛某的外套口袋内在一个纸质红包,内有五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15、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平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审讯过程。17、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明2016年12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将被告人杨某以及买毒人员李某甲、毛某抓获,并分别从李某甲、毛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杨某贩卖出的毒品冰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俗称“冰毒”)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给李某甲重约21.58克和贩卖给毛某重约1.83克毒品冰毒,均包含包装袋的重量,包装袋的重量应当予以剔除,故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粉剂的数量,应为被告人杨某贩卖给韩梅的3克、李某甲的净重18.88克和毛某的净重1.43克毒品冰毒之和即23.31克,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6.41克。被告人杨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韩梅和毛某,因在2016年12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天宾馆8406房间将被告人杨某及李某甲、毛某抓获时,分别从李某甲、毛某身上查获了毒品冰毒,李某甲和毛某均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冰毒是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且被告人杨某原在侦查阶段亦供述“2016年12月7日8点左右,我正在睡觉,李某甲将我推醒,说他玩的好的要花300元钱买我放在床头柜上的二小包毒品冰毒,我同意了,然后李某甲将我放在床头柜上的二小包毒品冰毒(1号包重0.92克,2号包重0.91克,共重1.83克)给了那个人(我现在知道他叫毛某),李某甲将那300元钱放在我的床头柜上,然后继续睡觉”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吻合。李某甲同时还证实被告人杨某贩卖了毒品冰毒给一名女子,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的通话详单亦证实,在2016年12月6日18:20时和18:38时,手机为156××××1650的持有人韩梅二次拔打了被告人杨某的手机130××××4800,亦能佐证被告人杨某贩卖了毒品冰毒给韩梅的事实,且与被告人杨某原在侦查阶段供述在2016年12月6日18:19时左右,接到一个女的用156××××1650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要购买600元钱的毒品冰毒,其同意并贩卖了毒品冰毒给该名女子的供述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贩卖了毒品冰毒给韩梅和毛某。现被告人杨某否认其贩卖了毒品冰毒给韩梅和毛某,与其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京平审判员 张有林人员陪审员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