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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游高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高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高林,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高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游高林在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董团乡董团村董团一组与村民游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游高林将游某1压倒在地,致使游某1胸部受伤。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1的损伤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游高林的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游高林伤愈出院后自行到董团派出所接爱讯问。11月10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游高林与被害人游某1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游高林赔偿游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游某1对被告人游高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游某1的陈述,证人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董某1、游某6、庄某、游某7、游某8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高林因琐事纠纷而与他人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故意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游高林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高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