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年海与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海,张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95号原告:王年海,男,满族,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区。被告:张海春,男,汉族,住伊春区。原告王年海与被告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海春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2880.00元,继续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到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张海春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张海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被告张海春向原告王年海借款36,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索要,张海春一直拖延,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年海与被告张海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海春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年海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288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到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0元,由被告张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常山人民陪审员 王明彪人民陪审员 韩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