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冲文与陈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冲文,陈见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069号原告:杨冲文,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陆良县,现住陆良县。被告:陈见启,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原告杨冲文与被告陈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见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冲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44元,本息合计396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7400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双方约定周转开来就偿还,原告就把钱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周转开后就拒不还款,到2017年,经结算,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到2017年3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被告陈见启未到庭应诉,庭审结束后,被告陈见启向本院陈述时本院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见启陈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帮我刷信用卡垫付的款项,数额是37400元,但没有约定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后,经询问被告陈见启,被告陈见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冲文为被告陈见启刷信用卡,并为被告垫付相关款项。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见启共欠原告杨冲文款项374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款项到期后,被告陈见启拒不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杨冲文垫付款项为被告陈见启支付信用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见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故被告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利率,按规定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7年3月30日后至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326.88元。本案中,被告陈见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冲文的诉讼请求产生并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见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冲文借款人民币37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后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326.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