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8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8535刘菊妹与黄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妹,黄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535号原告:刘菊妹,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琴,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刘菊妹与被告黄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惠琴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惠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黄惠琴向她借款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6月24日归还。此后,她多次向黄惠琴催讨,但黄惠琴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黄惠琴辩称,她于2008年9月左右向刘菊妹借了50000元,她按照月息3分每季度付4500元的利息给刘菊妹,已经付了好几年了,去年过年还付了2000元利息给刘菊妹。关于借款时间及利息支付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黄惠琴向刘菊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菊妹现金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归还期6月24日”。审理中,刘菊妹向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包含4500元的利息,刘菊妹已归还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惠琴向刘菊妹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条及双方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利息4500元,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今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惠琴已经归还利息2000元,至今仍结欠本息52500元,黄惠琴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黄惠琴辩称,借款发生在2008年,且其已经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菊妹借款本息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刘菊妹已预交),刘菊妹负担25元,由黄惠琴负担5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菊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