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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宋安新与宋卫东、宋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新,宋卫东,宋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174号原告:宋安新,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宋卫东,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宋琴(小名宋小燕,系宋卫东之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安新与被告宋卫东、宋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新、被告宋卫东、宋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对着原告房屋的窗户和吊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近邻,原告房屋因危房改造经村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建成现房,该房坐南朝北。而被告2016年9月在没有任何审批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旁建起一栋房屋,坐西朝东,二被告的房屋后墙正对原告房屋的东山墙,窗户也正对着原告的窗户,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的吊厨占了我的空间,我们两家的房屋间距仅为2.3米,原告家中无任何隐私可言。原告曾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次找两被告,希望通过协商解决彼此间的矛盾,但二被告不愿作出丝毫让步,故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宋卫东、宋琴辩称,一、原告宋安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的房屋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三、关于被告宋琴一楼房屋因原告搭建彩钢瓦房,采光受到损害一事,宋琴依法保留追究相关人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安新与被告宋卫东、宋琴系柿铺东社区八组居民,系近邻,原告宋安新的儿子宋华俊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宋安新和其儿子宋华俊共同居住,被告宋琴房屋建成后,由宋琴在该房屋居住。在被告宋琴建房期间,原告宋安新和被告宋卫东作为家长代表其子女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建房期间互不干涉。宋华俊的房屋建有三层,于2009年底竣工,被告宋琴的房屋建有四层,于2016年10月安装的一楼窗户和吊厨。后因被告房屋建造造成通往原告家的路损坏,导致了双方矛盾加剧,故诉至法院。庭审后,通过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房屋东西为邻,被告宋琴居东,原告宋安新居西,被告宋琴的房屋后墙正对原告房屋东山墙。两房之间有一通道,最宽处2.48米(被告宋琴一楼窗户位置),最窄处为2.3米,原告宋安新之子宋华俊在两房一楼之间盖有彩钢瓦棚,棚下修建了卫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宋安新情绪激动,坚决要求把被告宋琴一楼窗户堵住,二、三、四楼的吊厨全部拆除,导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的房屋均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建房规划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村,双方作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使用人,在各自行使相邻不动产权利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邻关系的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与限制,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当事人当以从对方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相对应的,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当事人有适当的容忍义务。相邻之间要本着互让互谅原则,和谐相处。原告认为被告一楼的窗户正对自己家窗户,间距仅为2.3米,侵犯了其隐私,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原告宋安新居住一楼,而被告宋琴一楼用于堆放杂物,并无人在一楼居住。隐私就是私事,原告宋安新未向本院举证侵犯其隐私证据,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在楼房外安装的吊厨侵占了其房屋外的空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窗户和吊厨对其生活和隐私造成了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祝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