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孔炜与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炜,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670号原告:孔炜,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炜与被告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炜、被告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13,000元×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营销主管岗位,月工资15,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营销部经理岗位,月工资16,000元,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期限至2019年5月22日。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龙国,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在职期间以领第集团营销总监的称呼对外工作。由于原告家住宝山区,上班路途比较远,原告欲调换工作单位。2017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面试。2017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0天内到岗。2017年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去参加会议,原告在中午请假2小时去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平主持,由被告的人事吴蓉蓉担任记录。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妥了离职手续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入职审批未通过,入职日期将会无限期延长。原告立即向王海平、吴蓉蓉提出异议。但王海平、吴蓉蓉都回复,去了解一下。由于原告系外省市户口,失业后无法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居住证无法办理积分,对原告的生活、子女的入学造成重大影响,现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电子邮件,证明2017年4月19日13:26,吴蓉蓉发邮件给原告:附件是录用通知书,收到请回复。2017年4月19日13:43,原告回复:我已阅读被告的录用通知书,愿意接受上述有关条款,并可以于2017年5月2日准时来公司报到。2017年4月19日13:47,吴蓉蓉回复:王总希望您尽早来报到,不知您入职时间上可否协调。2017年4月19日13:50,原告回复:我争取下周上班马上接手工作,退工单现在的单位不一定能马上开,后面补可以吗?目前我的单位估计会挽留,我也不想搞的太难看了,但可以先来工作。2017年4月21日9:25,吴蓉蓉发邮件给原告:非常抱歉的通知您,您的入职审批未经集团通过,入职日期将无限期延长。2017年4月25日10:43,原告发邮件给吴蓉蓉:本人因为贵司的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办理原单位离职,现在变更录用通知书约定,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3、录用通知书,证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录用通知书:您已被上海解放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录用,到岗时间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录用岗位:房地产策划主管;薪资:月薪13,000元/月,工作满一年绩效考核24,000元/年;劳动合同为三年,试用期六个月。公司人事行政部将在您办理入职手续7个工作日内与您签订劳动合同;4、短信,证明2017年4月21日10:52,原告发短信给王海平:今天突然收到通知我的录用通知取消了,我正在办离职了。公司说可能背景调查问题,我之前工作过的每个单位人缘都很好,是不是搞错了?以前单位好像有和我名字相近的人。王海平回复:我了解下。2017年4月21日13:33,吴蓉蓉发短信给原告:王总今天下午有重要会议,已经交代我了,我会去集团询问,下周和您联系。2017年4月21日13:39,原告回复:好的,我之前每个单位人缘关系都非常好,连交通违章都没有,不知道背调哪里不好,如果有需要我可以提供以往所有直属领导的电话,是不是搞错了,以前单位有人名字和我很像的。2017年4月21日13:56,吴蓉蓉回复:我先去集团咨询一下,确认消息再和您电话联系。王总那边因为有其他事情处理,让您直接和我联系。2017年4月25日9:24,原告发短信给吴蓉蓉:你沟通后有结果吗?2017年4月25日9:51,吴蓉蓉回复:我下午给您回复;5、离职证明,证明2017年4月21日,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离职证明;6、劳动合同2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7、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龙国,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8、2016年1月到2017年5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原告的税后实得工资为152,989元,相当于税前每个月17,000元,与劳动合同是一致的。2017年1月到4月,原告税后实得工资为62,773元,也是正常履行合同的;9、短信帐单,证明原告的电话是XXXXX****XX,吴蓉蓉的电话是XXXXX****XX,王海平的电话是XXXXX****XX。短信帐单能证实本案的证据4相关短信都是真实的。被告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吴蓉蓉是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和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告只是让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帮忙组织应聘人员面试,但是最后的入职等等都是由被告决定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出过录用通知书。由于原告填写的应聘信息登记表不真实,原告从未在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故没有通过被告的背景调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应聘信息表,证明原告填写的工作单位和岗位是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销总监,而原告与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应聘信息表在尾部要求应聘人员承诺:个人所填资料必须属实,如有虚报一经查实,愿接受解雇处分。原告亦签名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违反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赔偿本人因失业,社保无法正常续交,居住证积分无法按时续办,可能造成小孩入学问题等,损失3个月工资39,000元。2017年5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通字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XX(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在被告处担任房地产策划工作,2017年5月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0,000元。黄昕钰(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在被告处担任房地产策划工作,2017年5月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登记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13,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然在相互接触和磋商过程中双方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如在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自身行为导致劳动者形成合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关于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认为,两家单位系关联企业,被告认为仅是让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帮忙组织面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吴蓉蓉系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单位地址是上海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号新华园B座7023-7028室,该地址与录用通知书上要求原告到岗的地址是重合的。在诉争案件涉及的面试、开会、发录用通知书、取消录用及事后质疑等一系列事件中,吴蓉蓉均参与其中。在此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同。而被告称两家单位没有关系,被告仅让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组织应聘人员面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相对原告而言,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次招工的一方当事人。其次,关于录用通知书的性质,即本案中吴蓉蓉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的录用通知书的性质。该录用通知书载明的用工主体是被告,欲聘用原告担任房地产策划主管,并对原告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及入职后的薪酬待遇等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录用通知上还载明原告办理入职手续7个工作日内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该录用通知书的性质是希望与原告订立正式劳动关系的一种要约,该要约经原告承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与上海布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吴蓉蓉向原告出具的录用通知书,系代表了被告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再次,被告对原告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是否存有瑕疵。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在缔结劳动合同前,应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系一种法定义务。一般而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有义务说明的事项往往限于劳动者自身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而学历与履历是用人单位甄别和选择劳动者的重要指标,是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目的能否达成的前提条件,无疑属于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告知事项。本案中,被告了提供原告填写的应聘信息表以证明原告填写的履历虚假,并称系原告的原因而取消录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填写的履历与2份劳动合同的主体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能证实上海博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龙国,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原告在应聘信息表中填写为担任上海领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销总监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合,并未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约过程中,相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所要承担的风险远远要高于用人单位,故用人单位更应履行谨慎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取消录用的通知后及时向吴蓉蓉和王海平提出进一步核实的要求,而吴蓉蓉和王海平均未对原告的申辩进行回复,而仅以入职日期将无限期延长搪塞原告,是事件引发的主要因素。由于被告对原告作出取消录用的决定存有瑕疵,故被告在双方缔约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最终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使原告处于失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原单位的月工资收入约为17,000元左右,结合原告提供的录用通知书承诺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的过错、原告自身的就业条件、所应聘岗位的月工资水平、停止工作时间以及因停止工作而可能减少的权益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炜未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