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薄哲与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哲,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885号原告:薄哲,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江北幸福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薄哲诉被告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6.4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56.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中午,原告与同事在经过德泰花园小区门口新开业的火锅超市时,德泰花园小区7楼楼顶的一大坨冰落下,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的同事立刻拨打了120,随后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7天;经诊断:原告患有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右拇指多处皮肤划裂、颈髓损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建议,原告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会诊三天。被告作为德泰花园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属于被告无法预知的、没有过错的意外事故。被告对其管理的德泰花园小区楼房出现的潜在的危险已经事先做了告知,并做了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中午,薄哲与三名同事下班就餐途中,路过德泰花园小区2号楼新开业的火锅超市时,在距离火锅超市门口两三米的位置,被楼顶落冰砸伤头部。薄哲的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薄哲被救护车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薄哲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7天,在此期间,薄哲遵医嘱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236.40元、交通费880元;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部头皮裂伤、右拇指多处皮肤划伤、颈髓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隆德公司为德泰花园小区2号楼提供物业服务,系该楼的管理者,服务范围包括建筑物维修、养护、管理、安全防护。本案事故发生时,隆德公司未在事发地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薄哲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员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8732.25元,病假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92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病程记录、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和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隆德公司抗辩主张在事发前已就德泰花园小区楼房潜在的危险进行告知,并采取防范措施,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薄哲对此不予认可,而且通过薄哲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现场并未有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隆德公司提供的有警示绳的照片未载明照片形成时间,薄哲亦不认可,隆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薄哲被落冰砸伤的事实以及隆德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可知楼顶存冰会出现安全隐患,而隆德公司并未消除该隐患。因此,隆德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地初春时节楼顶会存在落冰的危险,薄哲作为生活在本地的成年人,理应知晓该常识,而且从薄哲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薄哲的行走路线距离楼檐较近,薄哲在通行过程中应当选择远离楼檐的安全通行的道路,薄哲对其受伤亦存在过错。酌定隆德公司对薄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隆德公司对薄哲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有异议,申请对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薄哲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236.40元;护理费3262.14元(二级护理27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20.82元计算,27天×120.82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27天×100元/天);按照薄哲的上一年度工资表,薄哲月平均工资为8732.25元。薄哲病假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92元,其月平均工资损失为6740.25元。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日平均工资损失为309.90元。薄哲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则误工天数为41天,误工费为12705.90元(41天×309.90元/天);对于交通费,薄哲遵医嘱由其父母陪护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结合其病情,其主张包车往返长春的交通费8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薄哲主张其父母在靖宇居住,因到白山护理薄哲,产生白山至靖宇2人3次往返(每次80元)的交通费共计240元,本院认为,薄哲的父母来白山的目的是护理薄哲,薄哲住院期间频繁往返于白山、靖宇之间,于理不合,故酌定一次往返的交通费80元为宜。故薄哲合理的交通费为88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对薄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德公司赔偿薄哲医疗费7118.20元、护理费16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6352.95元、交通费440元,合计16892.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薄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892.22元;二、驳回薄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薄哲负担170元,由白山市隆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崔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