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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蒋某3、蒋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李德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4732号原告:蒋某1,女,200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蒋某2,女,2011年3月22日出生。原告:蒋某3,男,2014年5月7日出生。原告:张荣荣(三原告之母系其法定代理人),1990年7月19日出生。原告:蒋怀群,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原告:赵俊英,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顺,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与被告李德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李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德顺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3806元;2.李德顺在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德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05时50分,在怀柔区京沈路56公里200米处(梨园庄村路口),李德顺驾驶四轮拖拉机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蒋会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1)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蒋会行受伤。蒋会行经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经交通队确定,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确定责任。但此事故李德顺应负主要责任。另李德顺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相关的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李德顺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时,我右转弯,蒋会行直行,因其车速太快,将我的车撞翻,交通队对事故未定责任。蒋会行死后,我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我认为此事故我应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05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沈路56公里200米处(梨园庄村路口),李德顺驾驶自有的四轮拖拉机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蒋会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1)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蒋会行受伤。蒋会行经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李德顺驾驶四轮拖拉机与蒋会行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蒋会行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无法查证,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此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责任。蒋会行死亡后,李德顺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德顺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蒋会行系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双方对对方所称的事故责任,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李德顺所有的四轮拖拉机未投有保险。另蒋怀群、赵俊英系死者蒋会行(1990年4月4日出生)之父母,二人育有蒋会行、蒋趁趁、蒋聚行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审理中,六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起诉。原告方主张医疗费67931.9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李德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李德顺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死者蒋会行死亡医学证明书、暂住证、北京市工作居住证,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李德顺认为蒋会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前在北京工作,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缴纳信息等证据,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丧葬费46236元。李德顺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方认可李德顺垫付的10000元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李德顺认为过高,同意给付30000元。原告方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李德顺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00元(包括蒋某1的扶养费24495元、蒋某2的扶养费31027元、蒋某3的扶养费45724元及赵俊英的扶养费62054元)。李德顺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蒋某110年的扶养费、蒋某212年的扶养费、蒋某315年的扶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但不同意给付赵俊英扶养费。赵俊英为证明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向本院提交了患有早期癌症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李德顺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相关的证明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予认定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故推定蒋会行与李德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李德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德顺依责赔偿(负担50%)。李德顺垫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原告方的数额中扣除。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解意见,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67931.94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蒋会行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446200元。原告方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俊英不满50周岁,虽有疾病,目前已经手术治疗。其尚未达到职工退休年龄,也未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赵俊英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蒋某1、蒋某2、蒋某3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扶养费数额为101246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4913.94元,由李德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德顺按照过错(50%)予以赔偿。李德顺垫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原告方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46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764元,合计120000元;二、李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87456.97元;三、驳回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4元,减半收取7187元,由蒋某1、蒋某2、蒋某3、张荣荣、蒋怀群、赵俊英负担3481元(已交纳);由李德顺负担3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