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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4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放有农药的油炸粑丢在位于张某6平家门口的自家地里,用来毒狗。被害人张某1捡该油炸粑吃后身体出现抽搐和口吐白沫现象,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符合农药类毒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地里的菜被狗踩踏,故将放有农药的油炸粑丢在位于张某6平家门口的自家地里毒狗。被害人张某1在张某6平家院坝玩耍捡该油炸粑吃后身体出现抽搐和口吐白沫现象,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1符合农药类毒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经回龙某狮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张某1家属同意谅解王某某。同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兴义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2016年8月21日至22日,被害人张某1吃了油炸粑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情况。3、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中毒死亡,户口已注销。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23日,经回龙某狮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12万元,张某1家属同意谅解王某某。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证人张某2证言:2016年8月21日,王某某在我家地里打过农药。当天晚上张某4来我家说张某1在我家地里捡了油炸粑吃后回家又吐又呕。7、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8月21日17时许,张某3和张某1从外面回家,张某1气色不太好,后来人倒在地上,吐了很多白沫,张某3说可能是张某1在王某某家地里捡油炸粑吃引起的。8、证人张某3证言:2016年8月21日下午,我和张某1在伯父张某6平家玩的时候,王某某在他家土地里扔了几块油炸粑,张某1后来看到就捡了起来,问我吃不,我说是王某某扔的,可能有药不要吃,并把他手里的油炸粑打掉在地上,张某1又从地上捡起来吃了一块,另外两块被我扔了。后来我们到我奶家,张某1就没精神,并且倒在地上,手捏得很紧,牙齿咬得很响,一直抽搐。9、证人张某4证言:2016年8月21日吃晚饭时,张某1倒在地上,手和脚都缩紧,嘴里冒口水,醒了一会后,全身又开始抽搐,并晕了过去。张某3告诉我们张某1在王某某家地里捡过东西吃,我和张某3到王某某家地里看到是一块油炸粑,我到王某某家找到张某2问他们是不是在地里放什么东西,我喊张某2去他家地里看,到地里时油炸粑不见了。10、证人张某5证言:2016年8月21日晚上,我到张某6进家看到张某1口里吐泡泡,右手乱抓,右脚乱蹬,左手和左脚没有动,我和张胜把张某1送到医院抢救,第二天早上就死了。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8月21日,我看到我家位于张某6平门口菜地被狗刨了,我就把喷了农药的油炸粑放在地里面想药狗。后来张某4来我家说张某1捡了一块吃,吃了不舒服,吐一些白泡泡。我怕其他人又捡来吃,我就去地里把油炸粑捡回家烧了。12、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农药类毒药中毒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张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综合上述情节,考虑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