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7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本桓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金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苏本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990号原告:朱超,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根社,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周卫星,男,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小福州花园A区。原告朱超与被告刘根社、周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社、周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根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25天,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收取被告违约金。被告周卫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根社、周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根社向原告朱超借款,并出具借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收取被告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卫星自愿为刘根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依法应当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卫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刘根社追偿。被告刘根社、周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社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超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周卫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卫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根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根社、周卫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