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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邓明与王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王少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110号原告:邓明,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李秋艳,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少堂,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邓明诉被告王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伙伴,截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000元整,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2016年4月2日,因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35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剩余10万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9900元,尚欠125100元未付。《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则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所欠款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同时,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少堂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少堂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关系。从2015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做木梯的材料。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美佳木业邓明材料款(见材料款明细单)合计金额(¥145000元整,大写:拾肆万伍仟元整)双方商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付¥45000元正。剩余尾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全部付清。”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实际向甲方(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尚未支付的材料款为135000元,并约定:1.乙方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以前支付35000元;2.剩余10万元被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含)起,每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3.如果乙方由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材料款按年利率24%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欠条、还款协议、对账单、订做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做木梯的材料,被告已支付了部分价款。因被告王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少堂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被告2016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尚未支付的材料款为13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其后又归还了9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100元。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51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货款12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律师费,因《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有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明货款人民币125100元;二、被告王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明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12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王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邓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由被告王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